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21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159號原告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代表人 李羅權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代表人 陳業鑫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府訴字第09970095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倘原告對於不得提起訴願之非行政處分,經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後,復提起行政訴訟,乃不備起訴之訴訟要件,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因受理97年度勞訴字第
149號有關原告與訴外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就原告究屬何行業、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等事項,先後於98年
1月7日、2月19日及11月12日以北院隆民義97年度勞訴字第149號函詢被告機關,經被告以99年1月18日北市勞二字第09816019500號函復臺北地院略以:「…說明:.…二、有關旨揭事項,述明如下㈠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2月29日勞動1字第0980131014號函說明三略示:『三、…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其主要經濟活動者,可歸屬『私立學術研究及服務業』,除研究人員自99年3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外,其餘工作者應自87年12月31日起適用該法…』…㈡…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臺(87)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函公告略示:『下列各業及工作者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其餘一切勞雇關係,自即日起適用該法…二、不適用之各業工作者:…私立學術研究及服務業之研究人員。…』…復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2月11日勞動1字第0980130937號公告事項:『私立學術研究及服務業之研究人員曾經本會於87年12月31日以台(87)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函公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惟經檢討與評估,私立學術研究及服務業之研究人員已無不適用之理由,爰自99年3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並副知原告。嗣原告以其自92年6月成立以來,至98年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釋示為止期間究應如何認定是屬何行業、有無適用勞動基準法等疑義,於99年4月16日函請被告機關釋疑。經被告以99年6月9日北市勞二字第09935811000號函復原告略以:「…說明:…二、有關旨揭事項,述明如下:㈠查本案已於99年1月18日以北市勞二字第00000000000函正本函復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並副知貴院在案…㈡另檢送行政院主計處99年5月10日處仁一字第0990002759號函影本一份供參。」。
三、經查,被告以99年6月9日北市勞二字第09935811000號函回復內容,係該局基於職權就原告所詢法令適用疑義表示其法律上見解,並非對人民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亦非對原告之主張有所准駁,尚不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揆諸前揭規定、判旨及說明,並不屬於行政處分。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陳姿岑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