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20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53號99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原告國防部電訊發展室代表人 婁悌 訴訟代理人 劉龍飛 律師被告 陳正璋
劉明正 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劉明正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被告陳正璋部分:緣被告陳正璋本為原告所屬訓練中心「情
報專科班通信電子組」85年班丙班之受訓學生,因不願繼續就讀,於民國84年9月26日親簽報告自請退學,並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父 陳家澤 立具切結書表明願賠償並分期繳納在校期間一切費用,原告乃於84年10月1日核發開除學籍通知書,並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下稱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第2條規定,被告陳正璋應賠償在校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03,083元,因被告陳正璋前已支付148,533元,故尚應賠償254,550元。因被告陳正璋迄今仍未給付,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被告劉明正部分:緣被告劉明正本為原告所屬訓練中心「情
報專科班通信電子組」83年班丙班第11期之受訓學生,因不願繼續就讀,於82年2月1日親簽報告自請退學,並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父 劉南清 立具切結書表明願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原告乃於82年2月15日核發開除學籍通知書,並依行為時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下稱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2條、第9條規定,被告劉明正應賠償在校費用計254,550元,因被告劉明正迄今仍未給付,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係具有當事人能力之行政機關: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及第21條第4款規定,凡代表國
家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者,有當事人能力。次按「就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當然得為保護私權之請求人,自有當事人能力」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72號判例所明揭。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35號裁定亦揭示凡軍事機關獲頒印信及職章、具有獨立編制表、國庫機關專戶存款、對外簽訂契約等,即得據以認定具有當事人能力。
⒉依國防部部令原告之編制(組)裝備表、原告中將級印暨職
章公文、國防部98年8月27日國主歲計字第0980002480號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及原告與電原企業有限公司採購合約書封面及內頁等影本資料可知,原告乃具有組織編制表、印信與職章、獨立預算與專戶存款及得對外簽約之獨立機關,自有當事人能力無疑。
㈡本案雙方係屬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
⒈按行政契約係指二以上之當事人,就公法上權利義務設定、
變更或廢止所訂立之契約,故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均係因契約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生法律上效果之行為,與行政處分係單方面發生法律效果者,有所不同。依行政程序法第13
5條規定,行政機關就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
⒉本件被告皆係自願報考免費接受訓練、並享有膳宿、圖書及
薪餉等待遇,與原告間訂有行政契約,而發生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37條規定,雙方即互負給付義務。
㈢原告請求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憑之基礎與憑據:
⒈凡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逾期不履行,主管機關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係指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或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而上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均屬行政機關依法單方裁量核定之金錢給付。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
2項規定,僅於受益人不當得利「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倘雙方就公法上給付義務有所爭執,因行政機關並無單方裁量核定之權限,仍應由行政機關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尋求救濟。
⒉本件原告請求權之行使、返還之範圍須依民法第180條至第
183條規定,原告並無單方裁量之決定權,且原告係請求被告履行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之利益,尚非原告本於法令所為之形成或下命處分可據以求償。是以,原告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程序上尚無不合,亦具有權利保護必要。⒊本件原告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依據,除與被告之招
生簡章即行政契約法律關係外,尚包括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所簽具之報告、家長切結書、家長同意書、申請書、賠款協議書,及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於93年7月27日修正名稱為: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之相關規定。
㈣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陳正璋應給付原告380,000元,暨自8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劉明正應給付原告254,550元,暨自8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被告主張:㈠被告陳正璋部分:
⒈本件被告陳正璋尚欠金額是多少,原告起訴狀所寫被告陳正
璋還欠254,550元,行政訴訟起訴狀第2頁有寫到被告有還14萬多元。
⒉被告陳正璋當初覺得興趣不合,所以沒有繼續唸完,被告當
時在原告處讀2年,當初是原告以陸軍官校情報專科班的名義招生所報考的。
⒊聲明求為判決: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劉明正部分:被告劉明正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對被告陳正璋、劉明正之公費償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六、經查:㈠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剩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適用民法總則。」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次按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期間,依實務通說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項及債編施行法第3條第2項規定,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參考97年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法律問題一),此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又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者,其公權利本身應消滅(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22日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
㈢本件原告上揭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陸軍軍
官學校情報專科學生班通信電子組81年度、83年度招考新生簡章、報告、家長切結書、原告承辦陸軍軍官學校學生開除學籍通知書、陸軍軍官學校情報專科班通信電子組85年丙班開除學籍學生資料表、家長同意書等影本附卷可參,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陳正璋到庭除對於尚欠金額為多少有疑問外,其餘均未予爭執;被告劉明正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何書狀為抗辯,自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正。然本件原告分別於84年、82年間即已開除被告陳正璋、劉明正之學籍,而享有對於被告等之公費償還請求權利,然原告迄99年10月14日始具狀訴請被告陳正璋、劉明正2人返還上揭款項,則是本件主要爭執點在於原告系爭償還公費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之問題。
㈣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陳正璋、劉明正償還上揭公費請求權
之事實分別發生於00年、82年間,本應適用民法一般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惟依上揭說明可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公法上契約請求權,自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其原15年時效所殘餘之期間,因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則依上開所述,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起,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5年時效期間,亦即本件原告對被告陳正璋、劉明正之公費償還請求權時效,除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中斷等事由外,原應至95年1月2日(星期一)屆至,是原告對被告陳正璋、劉明正之公法上請求權,應於95年1月2日起因罹於5年消滅時效,因而請求權消滅。然原告直至99年10月14日始具狀起訴請求判決被告陳正璋、劉明正為上揭給付及法定遲延利息,有原告行政起訴狀上收件日期戳章附於本院卷可稽,顯已逾上揭請求權時效期間,自屬無從准許。次查消滅時效旨在對於權利之不行使賦予維持現狀之法律效果。消滅時效期間發生新舊法短長之變動,如新法施行時,依舊法猶有較新法為長之殘餘期間,基於當事人無主觀之權利行使預期,且依舊法之法律效果事實尚未完成,並為貫徹新法施行之效力,應適用新法。上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項及債編施行法第3條第2項規定,即以此故。本件原告之公法上請求權不行使期間,未發生消滅時效完成之效果時,已有行政程序法消滅時效規定可資適用,當然應予適用,且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原告主張公法上契約之消滅時效有爭議,應為15年、仍應經被告抗辯云云,核不足採。又本件適用行政程序法時效規定,係自該法施行起,依該法規定而適用,亦無溯及適用情形。是本件原告對被告陳正璋、劉明正2人上揭公法上請求權既已消滅,其請求顯屬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陳正璋、劉明正2人上揭公法上
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林妙黛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