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9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189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93號99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原告 郭純哲 被告考選部代表人 賴峰偉 (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金標
楊文宜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99考台訴決字第1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參加民國99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外語導遊人員考試,類科:外語導遊人員(韓語),總成績67.34分,雖達及格標準60分,惟因第2試口試成績50.0000分,未達應滿60分之規定,致未獲及格。原告不服,申請複查第2試口試成績,經被告核對結果,各項評分及評分總和之平均數無訛,所得成績與原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相符,以99年7月2日選專一字第0993301229號書函(下稱原處分)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訴願決定所引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75號判例係規範中醫師檢覈考試,且該判例業經司法院97年7月29日秘台廳行一字第0970015198號函決定不再援用,不惟規範適用之考試類科有異,且係引用已廢止之判例,訴願決定之理由無據。
二、典試法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導遊人員考試規則第15條之規定,有關應考人口試成績之評定係由口試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專業經驗,所為之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且外語口試規則第11條亦規定,每一應考人之外語口試成績以口試委員評分總分之平均數為實得成績。原告參加口試時,口試委員以韓語讚稱原告韓語學得很好,且原告口試結束後,2名口試委員互相詢商以決定口試成績。按學術素養不惟包括專業學識,其所表現可見與實質最後判斷亦應有前後理致一致之連貫;且獨立公正之判斷,自應各自獨立決定。當日口試委員之成績判斷不僅有前後理致不連貫情形,且係委員間互相詢商以決定口試成績,而依法口試成績係應由口試委員之評分總分之平均數為準,而非口試委員間互相詢商後所做的一致結果,如此互相詢商之舉措,有強勢者主導之虞,此不僅傷害獨立公正之判斷過程,且與外語口試規則規定之評分總分「平均數」的立法旨趣有違,口試委員讚稱原告韓語學得很好及口試委員相互詢商的過程均有被告口試時所錄影音可稽,且亦有連細目均做出相同評分之實際結果可證,整體評分過程難謂無違背法令。
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導遊人員考試規則第12條規定,筆試成績佔總成績百分之七十五,第2試口試成績佔百分之二十五,合併計算為考試總成績。因而能參加第2試口試者,必定筆試成績已通過,而口試成績之決定僅10分鐘之內由2位口試委員評斷,口試委員之決定不可謂不重大。10分鐘的口試決定重於筆試4類科1日時程的筆試結果,亦即口試委員的決定大於導遊實務(一)、導遊實務(二)、觀光資源概要及外國語等4類科筆試出題委員及筆試成績評斷委員所做的全部決定,足見口試之決定性。錯誤的決定過程導致錯誤的結果,訴願決定採用已廢止之判例,亦僅就口試委員評分後為考量範圍,竟未涵蓋整體事件過程,相關口試影音過程部分均未加以審究,逕執廢止判例為辭,全然未考量口試委員是否有素養、前後理致不一問題及影響獨立判斷之口試過程之最重大因素,率將原告之訴願駁回,不惟有速斷之嫌,所執之詞及審究範圍均有未洽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錄取原告之處分。
參、被告則以:
一、按99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導遊人員考試外語導遊人員類科考試於99年6月21日榜示,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導遊人員考試規則第12條規定:「(第1項)本考試及格方式,以考試總成績滿60分及格。(第2項)外語導遊人員類科第1試以筆試成績滿60分為錄取標準,其筆試成績之計算,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第2試口試成績,以口試委員評分總和之平均成績計算之。筆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七十五,第2試口試成績占百分之二十五,合併計算為考試總成績。……(第4項)本考試外語導遊人員類科第1試筆試及華語導遊人員類科應試科目有1科成績為零分,或外國語科目成績未滿50分,或外語導遊人員類科第2試口試成績未滿60分者,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二、次按本項考試係依典試法及前開考試規則第15條之規定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有關應考人口試成績之評定,係由口試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如程序無違背法令之處,應考人不應任意對之藉詞聲明不服,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75號判例足資參據。本項考試外語導遊人員類科第2試口試,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導遊人員考試規則第8條第2項規定:「第2試口試,採外語個別口試,就應考人選考之外國語舉行個別口試,並依外語口試規則之規定辦理。」。外語口試規則第3條第3項規定:「外語個別口試指個別應考人就指定之外國語言回答外語口試委員之問題,藉以評量其外語表達能力、語音與語調、才識見解氣度。」、同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外語個別口試之評分項目及配分如下:1、外語表達能力,60分。2、語音與語調,20分。3、才識見解氣度,20分。」查本項考試外語導遊人員類科第2試口試,係依典試法之規定,遴聘適格口試委員,主持口試事宜,口試前並依外語口試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邀集口試委員召開外語口試預備會議,研商口試發問主題、範圍、評分標準及進行時間等有關事宜;口試進行程序先由應考人自述後,再由2位口試委員分別輪流發問,並依外語表達能力、語音與語調、才識見解氣度等項目進行評分,每一應考人之口試成績,即以該試場
2位口試委員評分總和之平均數為其實得成績,若評分結果在80分以上或未滿60分者,另由口試委員加註評語,整個口試程序審慎嚴謹。
三、原告參加本項考試外語導遊人員(韓語)類科考試,第1試筆試成績73.1250分,第2試口試成績50.0000分,總成績
67.34分,雖達及格標準60分,惟因第2試口試成績未達應滿60分之規定,致未獲及格。原告於收受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申請複查第2試口試成績,被告依原告申請複查成績辦法規定之程序,調出其第2試口試試卷,核對入場證號碼、各項評分及評分總和之平均數無訛,所得成績與原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相符,以原處分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原告。
四、被告辦理本項考試,有關口試委員之遴聘、口試程序之進行、口試評分等事宜,悉依典試法、外語口試規則等相關規定審慎辦理;且應考人口試成績之評定,係由口試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如程序無違背法令之處,應考人不應任意對之藉詞聲明不服,已如前述。經再檢視原告第2試口試試卷,口試委員均依規定評定分數,其中第1位口試委員評分為50分(外語表達能力30分、語音與語調10分、才識見解氣度10分),評語「韓語流暢度不足、語彙範圍不廣、相關知識欠缺」;第2位口試委員評分為50分(外語表達能力30分、語音與語調10分、才識見解氣度10分),評語「語音能力不足」。合計2位口試委員平均成績為50.0000分,因未滿60分,依本項考試規則第12條第4項規定所為不予及格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質疑口試委員之素養及其評定成績前後不連貫,有違獨立公正之判斷云云,洵為個人主觀之看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99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外語導遊人員考試報名履歷表、考試成績及結果通知書、複查成績申請書、複查成績結果通知書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一、本件口試委員之成績判斷是否有前後不連貫情形?
二、口試委員間互相詢商是否有礙獨立公正之判斷?有無導致外語口試規則評分總分「平均數」的立法旨趣無法達成?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
(一)典試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命題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二)典試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口試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條第3項規定:「高等、普通、初等考試及特種考試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四)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導遊人員考試規則第8條第
2項規定:「第2試口試,採外語個別口試,就應考人選考之外國語舉行個別口試,並依外語口試規則之規定辦理。」
(五)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導遊人員考試規則第12條規定:「(第1項)本考試及格方式,以考試總成績滿60分及格。(第2項)外語導遊人員類科第1試以筆試成績滿60分為錄取標準,其筆試成績之計算,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第2試口試成績,以口試委員評分總和之『平均成績』計算之。筆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七十五,第2試口試成績占百分之二十五,合併計算為考試總成績。‧‧。(第4項)本考試外語導遊人員類科第1試筆試及華語導遊人員類科應試科目有1科成績為零分,或外國語科目成績未滿50分,或外語導遊人員類科第2試口試成績未滿60分者,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六)外語口試規則第3條第3項規定:「外語個別口試指個別應考人就指定之外國語言回答外語口試委員之問題,藉以評量其外語表達能力、語音與語調、才識見解氣度。」
(七)外語口試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外語個別口試之評分項目及配分如下:1、外語表達能力,60分。2、語音與語調,20分。3、才識見解氣度,20分。」
二、本件口試委員之成績判斷並無前後不連貫情形,且口試委員間縱互相詢商,亦未違反考試規則有關評分總和「平均數」之立法旨趣:
(一)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屬於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事項者,除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組織是否合法、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法院可審查判斷餘地外,應尊重其判斷,而採低密度之審查基準。又「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正。考試院於中華民國75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之應考人申請複查考試成績處理辦法,其第
8條規定申請複查考試成績不得要求重新評閱,提供參考答案,閱覽或複印試卷。亦不得要求告知閱卷委員之姓名或其他有關資料,係為貫徹首開意旨所必要,亦與典試法第23條關於辦理考試人員應嚴守秘密之規定相符,與憲法尚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在案,該解釋已指明有關成績評定具有高度屬人性與不可替代性,對於此部分應有判斷餘地之存在,除就形式上觀察有顯然錯誤外,應尊重委員所為之成績評定,而採低密度之審查基準。
(二)本件原告參加考試外語導遊人員(韓語)類科考試,第1試筆試成績73.1250分,第2試口試成績50.0000分,總成績67.34分,雖達及格標準60分,惟第2試口試試卷,口試委員所評分數,與原告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相同,其中第1位口試委員評分為50分(外語表達能力30分、語音與語調10分、才識見解氣度10分),評語「韓語流暢度不足、語彙範圍不廣、相關知識欠缺」;第2位口試委員評分為50分(外語表達能力30分、語音與語調10分、才識見解氣度10分),評語「語音能力不足」,2位口試委員平均成績為50.0000分,未達應滿60分之規定,致原告未獲及格,該口試委員評分結果,並非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亦無「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或「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情事,本院自應尊重其判斷,而採低密度之審查基準。
(三)原告雖主張口試委員曾讚稱原告韓語學得很好,但口試委員相互詢商結果,導致原告口試成績不及格,可見得其成績判斷前後不連貫,且口試委員間互相詢商,致強勢者主導,與考試規則評分總分「平均數」的立法意旨相違背云云,惟查口試成績係以最終成績結果為準,口試委員縱曾讚稱原告韓語學得很好,也許只是安慰性之話語,用以鼓舞原告再接再勵,雖與口試委員最終所評定之成績不同,亦難認為成績判斷前後不連貫。且口試委員各具專業判斷能力,而真理愈辯愈明,其互相咨詢只是獲得判斷餘地之方法之一,難謂互相咨詢後其獨立判斷能力即不再存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導遊人員考試規則、外語口試規則亦均未禁止口試委員間相互咨商,難謂口試委員互相咨詢有何違反獨立公平情事,亦難認有違考試規則關於評分總分「平均數」之立法旨趣,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帥嘉寶
法官林惠瑜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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