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1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20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退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015號原告 許芳雄 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 張哲琛 (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周佩芳
鍾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99公審決字第024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前項期間,以原處分機關收受復審書之日期為準。復審人誤向原處分機關以外機關提起復審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復審之日。」「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二、提起復審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46條但書所定期間,補送復審書者。……」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第30條、第6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復審逾期如同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經被告以民國(下同)99年5月17日部退二字第0993208025號函核定,自99年7月16日屆齡命令退休(職)生效,惟該函說明三備註(四)記載略以,原告退休事實表填新制施行前經歷2,自67年10月至74年3月任中華民國○○○○總社之年資,因非屬公部門服務年資,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原告於99年5月19日親自簽收該函,此有卷附被告人事室99年5月19日簽呈影本可按,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2頁、第88頁)。原告如有不服,自應於收受該函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復審書,經由被告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因原告居住臺北市,被告或受理復審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亦均位在臺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是原告提起復審之不變期間,應自99年5月20日起算,至99年6月18日(星期五)已屆滿。惟原告於99年6月18日始繕具復審書,分別向被告及受理復審機關提出復審,該二機關均遲至99年6月21日始收受原告提起復審之書狀,亦有原告向該二機關提出復審書狀上之收文戳章、郵寄信封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可按(見復審卷第22頁、第49頁、第50頁、第53頁、第54頁),核諸上開規定,原告所提復審已逾越法定期間,核諸上開說明,本件如同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原告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為訴之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原告雖主張其於99年6月18日將復審書狀以雙掛號郵寄方式向被告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符合行政程序法第49條扣除郵送期間之規定及系爭函文之教示云云。惟按「期日期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3條定有明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0條既就復審提起期間有所規定,本件自無行政程序法第49條之適用,原告之主張,顯有誤解。又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應以被告收受復審書之日期為準,應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惟復審期間之計算,係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0條所明定,原告自應於法定期限內提起復審,尚不得以被告未明確告知係以其收受復審書之日期為準,或以不知法律規定或有所誤認,而作為不可歸責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綜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原告所提復審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復審決定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蔡紹良法官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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