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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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6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消債更字第698號聲請人甲○○
號9樓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更生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合作金庫商業業銀行等金融機構信用卡等債務共計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曾為前置協商而不成立,爰狀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前置協商程序,其立法目的係因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使債務人與多數債權人間能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而自主解決其債務,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遂採行協商前置主義。至於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聲請人戶籍謄本、聲請人95年度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資料到院,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本院無從審酌認定本件是否有管轄權、及聲請人為何協商不成立及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爰有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之必要;另本院亦命聲請人預納送達郵務費4080元之必要,前經本院於98年11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20日內予以補正,及補正 陳明 如附表所列事項,該裁定已於98年11月16日合法送達,有本院上開補正裁定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聲請人迄今就本院前開命補正事項均猶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書記官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