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2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775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98年度簡字第9844號),認不宜以簡易程序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丙○○於民國98年8月7日10時15分許,至臺北縣○○鎮○○街○○號之被告甲○○與乙○○夫妻住處,丙○○、甲○○與乙○○因租約爭議發生細故,竟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雙方互毆,致丙○○受有右側臉部鈍挫傷合併紅腫、陰囊痛合併紅腫、左側胸部鈍挫傷之傷害;甲○○受有左眼球鈍挫傷併眼眶周圍瘀腫、左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乙○○受有左肩胛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丙○○對被告甲○○、乙○○告訴傷害及告訴人甲○○、乙○○對被告丙○○提出傷害告訴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3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
1紙在卷可證。則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因告訴人等撤回告訴,依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故依照上開法條及說明,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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