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4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地告訴人乙○○所有之魚缸遭毀損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伊係故意毀損前開物品,辯稱伊與伊配偶一同前往上開址,因告訴人之配偶及大伯拉扯電話線,因而捆住伊配偶手部,伊為趕向配偶處保護配偶之安全,始將擋於伊面前之魚缸撥至地面上云云。惟查,遭毀損之魚缸係放置於告訴人開設店內之靠外側之吧台上,且魚缸內尚有放置擺飾物品,再者吧台旁尚有走道可供通行,此經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綦詳,復有事發當時照片2張附卷可稽;又倘告訴人店內之電話線捆住其配偶手部,被告亦應快速經由走道支援其配偶,則被告之行為實無可能遂行其保護配偶之目的;繼之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其一時氣不過,始將吧台上之魚缸撥至地面上等語,是以被告主觀上確無正當防衛之意,而係故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魚缸,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毀損告訴人之物,破壞他人財產安全,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財物之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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