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82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8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22號99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原告台灣佛性山國際佛性會代表人 邱佛性 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顏利真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台財訴字第0991300279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95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列報收入總額新臺幣(下同)14,835,000元、支出總額14,835,000元及本期餘絀數0元,經被告分別核定12,870,000元、749,906元及12,120,094元,應補稅額3,020,023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追減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1,625,000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訴之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按本案之核課稅額如真實,則原告如實繳納,係代表一稅一
罰。既為真實,則被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鈞院卷第23頁附件1)所示10位被剔除損贈之捐贈人,應被補徵稅額及罰鍰,此代表一稅二罰。被告既剔除該捐贈額,則代表原告所有申報之受贈額,皆為假捐贈,惟本件多數捐贈人中,僅上述10位捐贈人被命補繳所漏稅額及罰鍰,其餘捐贈人未被命補稅及罰鍰,是否為被告吃案?㈢由被告歷次所作成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
、綜合所得稅自動補報稅額繳款書及復查決定( 詳鈞 院卷第25-29頁附件2-3)觀之,原告每申請復查一次,該核課稅額即自動減少一次,足見被告就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課之稅額基礎有誤,亦可知原告所申報之受贈額為虛構之假捐贈。
㈣捐贈原告之捐贈人 劉文雄劉正賢邱玉玲傅文禧 及張秀
芬等5人,因假捐贈心虛,事後自動補繳稅額並將其自動補報稅額繳款書(詳鈞院卷第31-35頁附件5)交給原告(尚有多位捐贈人跟進),原告亦將該稅額繳款書呈報被告,但不被採信。
三、被告則以:㈠訴之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查本件原告所列報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有原告填發
之受贈收據及帳證可稽,而原告僅提示資料不完整之退款收據主張虛構之假捐贈,並未提示捐贈者之匯款與退還款項資金流程證明文件供審酌,被告自得依查得之證據認定事實,依法核處,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㈢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列舉對原告捐贈扣除額,經稽徵機關
剔除後之行政救濟情形乙節,查原告95年度計填發92人捐贈收據,捐款收入計16,690,000元,又捐款人計分為76戶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除1戶未列舉對原告捐贈扣除額外,餘75戶皆列舉對原告之捐贈扣除額,有列舉者其中3戶未經稽徵機關剔除,餘72戶經稽徵機關剔除補稅,又剔除後除2戶仍在復查法定不變期間內,其餘70戶中有5戶提起行政救濟,其行政救濟情形為1戶經復查決定駁回確定,2戶經訴願駁回確定,1戶行政訴訟駁回確定,1戶經訴願駁回尚未確定,其餘申報戶稽徵機關皆核定各捐款人對原告之捐贈列舉扣除額0元且已核課確定在案。
㈣查稽徵機關並無向捐款人製作談話筆錄,惟有1份納稅義務
人陳述意見書,其內容略以,原告並無退還捐贈金額予捐款人。另財政部並無訂定虛開捐贈收據之機關團體,其所得認定標準。
㈤又憑證係記帳之依據,帳冊又為課稅之依據(稅捐稽徵法第
44條立法理由參照),原告列報系爭收入既有帳冊可稽,被告據以核課,本無不合。倘鈞院因捐贈者之捐贈扣除額遭否准,進而審認系爭收入存否尚非無疑者,然依據98年7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54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詳原處分卷第378頁以下至第362頁)所載,原告仍有向各該捐贈人收取捐贈收據所載數額4﹪至6﹪不等金額做為報酬,並非全然無收入,準此,被告爰請求鈞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19條規定試行和解。
四、經查:㈠按「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十三、教育、文化、
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為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次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下列規定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八、其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70﹪。但經主管機關查明函請財政部同意者,不在此限。九、其財務收支應給與、取得及保存合法之憑證,有完備之會計紀錄,並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屬實。」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及第9款所規定。
㈡本件原告主要爭議在於捐贈收入,即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
收入。原告主張捐贈人悉數為假捐贈,故本期餘絀數為零。經查,原告代表人邱佛性涉嫌自87年間起即以國際佛性會及普濟功德會開立假捐贈收據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綜合所得稅,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先以96年度偵字第6650號提起公訴;再經該署檢察官於98年7月23日就原告91年至95年之同類犯行,以98年度偵字第15432號移送併辦,現仍繫屬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3號審理中,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屬實,並有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卷可憑,及有部分併辦案卷影本外放可稽。再查,本件關係捐贈人95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情形,經被告於99年8月18日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90234643號函查復結果,原告95年度申報捐贈收入之情形,其計填發92人捐贈收據,依收據所載金額計算共16,690,000元,又捐款人計分為76戶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除1戶未列舉對原告捐贈扣除額外,餘75戶皆列舉對原告之捐贈扣除額,有列舉者其中3戶未經稽徵機關剔除,餘72戶經稽徵機關剔除補稅,又剔除後除2戶仍在復查法定不變期間內,其餘70戶中有5戶提起行政救濟,其行政救濟情形為1戶經復查決定駁回確定,2戶經訴願駁回確定,
1戶訴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3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1戶經訴願駁回尚未確定,其餘申報戶稽徵機關皆核定各捐款人對原告之捐贈列舉扣除額0元且已確定在案,其中包括原核定時已剔除10位捐贈者之捐贈額,復查決定又剔除6位捐贈者之捐贈款,此有被告提出之明細表(其中以藍筆註記1-10者,即原核定時剔除之捐贈收入;以紅筆註記1-6者,即復查剔除之部分。另編號9、31、92號捐贈人之捐贈未經剔除)暨各捐贈人申報及經核定剔除之相關文書(見外放之不可閱卷)。惟原告指摘其中編號31所得人 廖清宏 於95年度並未提出捐贈收據申報捐贈扣除額,經核對上開不可閱卷第678-675頁所附廖清宏申報核定書屬實,故編號31之記載與本件無涉,先予指明。故除前開2位捐贈人以外之捐贈,已經各稽徵機關對捐贈人認定捐贈為偽,而未准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為扣除額(部分為捐贈人自己未申報)。再查,原告代表人於本件陳稱其有按收款所載捐贈金額之3%~5%收取手續費(見本院卷第249頁);另於地檢署檢察事務官98年6月12日進行偵訊時,供稱其係收取4%~6%之手續費,並稱捐贈收據及退款收據係在收費時一併填載完成,以免事件爆發時捐贈人否認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3410號第㈠宗卷宗第83-85頁)。另本院通知部分捐贈人到庭為證,其中證人 吳恭維 結證稱伊給付之手續費為15%;證人 林明芳 結證稱包括其母親 林蘇紅桃 名義所取得之捐贈收據共計295,000元,手續費8%係經由中間人所交付等語。綜合上情,足證原告以捐贈之名所取得之收入,與捐贈者提出之收據所載金額並不相同,至所退還金額也不能以退款收據所記載之金額認定之,實際原告獲取之收入即係其以收手續費之名義所取得者。
㈢綜上,本件不論依被告於核定、復查所持理由,即對於經剔
除之捐贈所相對應於原告之收入,亦予以減除;或按實際以手續費之名義取得之收入,均非復查決定所認定之金額。本件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所得稅事件,既無營利事業所得稅推計課稅之適用,且相關捐贈人已經各稽徵機關逐一核定在案,被告即非不得依行政調查程序向各捐贈人逐一訪查以明其支付予原告之手續費金額之多寡;倘無以查明時,自得以原告代表人所自承之手續費認定之。
五、從而,本件原處分核定原告之收入,顯然錯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因本件涉及繁複之調查程序,及計算之困難,應發回被告機關依本判決之見解,對除於本院結證甚明之證人以外之其他捐贈人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並一併審酌部分綜合所得稅行政救濟案件確定之結果,以明原告之實際收入,再據以核定。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陳秀媖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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