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2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077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98年度簡字第9568號)認不宜以簡易程序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甲○○為紘儀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4樓)之負責人,因認為所屬員工即告訴人乙○○(原名 黃嘉勇 ,涉嫌竊盜部份另行通緝)偷竊物品,且不告離職並在外經營同種業務,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98年5月26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亞東紀念醫院旁,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胸壁挫傷,兩側肘、前臂及腕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甲○○及同案被告 姚漢郁 、 鄭晉侑 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均另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則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
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因告訴人撤回告訴,依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故依照上開法條及說明,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
曹惠玲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