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停字第11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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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停字第1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停字第112號聲請人大禾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永進 代理人 謝文倩 律師
許華堯 律師 劉秋伶 律師相對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表人 蘇蘅 (主任委員)代理人 朱文彬
王瓏玲 魏啟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經營年代綜合台頻道,原領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效
期至民國99年2月26日屆滿,於98年11月26日向相對人申請換發執照。經相對人依衛星廣播電視法(下稱衛廣法)第6條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2款規定,以99年2月26日通傳營字第09800530750號函附解除條件許可聲請人換發執照(下稱原處分),於下列解除條件之一成就時,換照處分失其效力:⒈自換照日起
1年內如有違反衛廣法第17條或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⒉自換照日起6個月內,節目首播率未達40%。
㈡依衛廣法第6條第2項及第3項有關換照之規定觀之,換照處
分之性質應屬羈束處分,相對人應不具裁量權。縱認相對人有裁量權限,其所依據之裁罰數據正確性顯有疑問,並構成裁量瑕疵。原處分附款除侵害憲法保障之廣電或言論自由權外,並有違反誠信原則、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94條之規定等情事。若聲請人之執照因違法之解除條件而失效,致無法播出節目,違約賠償可能高達新臺幣數億元。且因聲請人原本使用之頻寬已為系統業者播出其他衛星廣播電視業者所提供之內容,而無法再次進入有線電視系統上架,每年之營業收入將無法獲得。縱使聲請人再次於有線電視系統上架,但未必能定頻於下架前之相同頻段,聲請人多年來投入大筆資金、人力、物力資源辛苦建立收視觀眾群,恐流失難以回復。聲請人除須支出員工遣散費,員工之工作權亦因停播而喪失,閱聽人得選擇之言論來源亦受到限縮。如聲請人持續播出節目,直到遭主管機關裁罰時,方知附款所定解除條件已發生,原執照之效力已不存在,聲請人無法再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恐遭主管機關依衛廣法第40條規定連續處以高額罰鍰,故急迫之危險乃因附款之內容而發生,且該危險已刻不容緩。又附條件式之許可非屬相對人之權限,聲請人完全無法預知相對人會作成附解除條件之換照處分,對聲請人課予較其他頻道更不利之要求,聲請人就此風險難以預期,無法預作規劃、控管,因相對人換照處分附附款所產生之損失自屬重大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5項規定,請求停止原處分附款解除條件部分之效力,並回復聲請人於99年3月1日附款生效前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原狀等語。
二、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又執行停止之目的,既在於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即僅得對原處分或決定為停止執行之標的,且須對聲請人之權利或利益之保全,或對防止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直接助益者,方得為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請求停止原處分附款解除條件部分之效力,核之原處
分附款之性質,依原處分之記載該等附款為解除條件,且其內容為繫於未來是否發生並不確定之特定事實,非具有實質獨立之規制內容,係屬原處分不可分之整合成分,不具有獨立性,自不得單獨為停止執行之標的,聲請人僅就附款部分作為停止執行之標的,於法尚有未合。
㈡聲請人主張原處分附款之執行將造成其違約賠償、營業收入
之損害,影響員工之工作權,且多年來投入大筆資金、人力、物力資源辛苦建立收視觀眾群恐將流失,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等情。惟在一般社會通念上,該等權利如有受損之狀況,要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經核均屬財產上之損失,尚非不得以金錢補償而回復者,即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聲請人主張就年代綜合台頻道關台後之營運損害及商譽損害,均得以金錢賠償或得以其他方法回復,不能認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定第26號、92年裁定第129號、93年裁定第499號裁定、94年裁定第78號裁定參照)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並無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事,應可認定。
㈢又原處分係於99年2月26日作成,原處分說明已載明「四、
本案係附解除條件許可,解除之條件為下列㈠及㈡所述;其中之一條件成就時,旨揭許可處分失其效力:㈠自換照日起1年內如有違反衛廣法第17條或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見本院卷第73-74頁),此為聲請人所明知,而聲請人經營之年代綜合台頻道復於99年3月16日因違反衛廣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乃遭相對人於99年7月13日予以裁處,此有相對人99年7月13日通傳播字第09900216560號裁處書可按,聲請人於同年月15日接獲該裁處書後,即可知悉原處分已因附款之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聲請人當可預期無法繼續提供上開頻道予系爭經營者播送節目,自可即時因應,卻未有所措施,遲至99年12月24日,被告函知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以年代綜合台頻道執照業已失效,要求停止播送該頻道之節目或廣告(見原證36),已逾5個月之久,縱令如聲請人之主張原處分之執行有急迫之情事者,依前所述,可認係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亦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構成要件不符。
㈣聲請人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5項規定聲請回復聲請人於99年3月1日附款生效前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原狀云云。
按「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5項固有明文,惟此乃指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停止執行之效力及方法,本件聲請既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自無庸論及停止執行之效力及方法。聲請人據以請求回復聲請人於99年3月1日附款生效前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原狀,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另聲請人所主張被告機關之裁量顯有違法之情事,原處分之附款違反誠信原則、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要屬本案訴訟應審酌之問題,與本件無關,爰不一一論斷,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蔡紹良法官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