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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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八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其如何非自首;如何無傳喚證人 陳嘉祥 之必要;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原審於審判期日,已向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提示證人 宇良卿 警詢之證述等並告以要旨,彼等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反面及第四十三頁),足見彼等對該等證據,知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原審採為證據,尚無不合。又證人宇良卿警詢之證述等,原審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自表示該等證據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ㄧ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自無再予說明必要。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已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囑託為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機關,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檢文允字第0九二一00一二0三號函影本附卷可佐。而警察為偵查輔助人員,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將扣案之手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視同檢察官囑託鑑定,是卷附該局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五0一一八九四七號槍彈鑑定書,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說明,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而該項鑑定書,已載明係依性能檢驗法、比對顯微鏡比對法及試射該槍,而認定該槍係奧地利GLOCK廠製17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送鑑時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BVL480」,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見偵查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三頁),原判決據此認定該槍具有殺傷力,亦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林俊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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