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擒選任辯護人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967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擒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國擒①前於民國92年06月10日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3年04月19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復又②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4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49號裁定減刑,分別定前揭①所示之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前揭②所示之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7年02月0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7年04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於99年05月29日15時36分許,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晶片卡1枚,未扣案)接聽 陳振鐘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之來電,陳振鐘向黃國擒表示 邱金龍 要去找黃國擒,雙方相約在雲林縣土庫鎮臺78線快速道路土庫交流道碰面,於同日稍後,邱金龍與陳振鐘一同至上開交流道下方涵洞,與黃國擒見面,邱金龍遂向黃國擒表示欲委請黃國擒代為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勇仔 」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其施用,並交付黃國擒新臺幣(下同)1萬元,黃國擒明知邱金龍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竟基於幫助邱金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承諾代為購買,隨即在附近,以邱金龍交付之1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級不詳綽號「勇仔」之人,購得海洛因1包(重約半錢),再轉交予邱金龍。邱金龍乃於不詳時、地,施用上開黃國擒協助購得之海洛因。嗣於99年08月09日14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黃國擒位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之居處,搜索及拘提黃國擒,扣得其所有之行動電話6支(另案扣押,此6支行動電話未包含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國擒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振鐘、邱金龍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陳振鐘所指認之雲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㈣本院99年聲監字第281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即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05月29日15時3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黃國擒、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黃國擒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黃國擒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四、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晶片卡1枚),雖為被告黃國擒所有,供被告黃國擒為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黃國擒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至明(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正面、第33頁背面),然被告黃國擒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晶片卡1枚),並無在遭警方扣案之手機中,該行動電話後來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且稽之卷內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0頁),扣案之行動電話中並無記載門號0000000000號此行動電話,是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含晶片卡1枚),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