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90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9年10月26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甲○○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21日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市○○路與林森路口處,因「酒後駕車未肇事,檢測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65mg/l」之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本站乃於99年10月26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99年10月26日已吊扣機車駕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受處分人之異議理由略以:受處分人緩起訴期間已期滿,申請一罪不二罰,監理站方面罰鍰45000元部分,請予以免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駕駛人駕駛機械腳踏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55毫克以上,在期限內到案者,處罰鍰45,000元。惟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其理益明。是以上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違規酒後騎車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99年10月26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45000元,並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原無違誤。
(二)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觀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故在處罰目的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此一命被告為金錢給付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檢察官課被告以上之負擔,由於此負擔雖非「刑罰」,但性質上可謂實質的制裁,且造成被告權利受限制的影響。則受處分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受處分人負有支付一定金額予檢察官指定機構之義務觀察,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受處分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受處分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477號裁定同此結論,可資參照)。
(三)再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雖謂: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惟該項乃例外得裁處行政秩序罰之補充規定,參諸該條文係將「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不能證明刑事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逐一臚列,顯然與該條第一項所指發生處罰競合之前提要件尚有未合,故有第2項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必要。本件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如若不然,則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以援用行政法罰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準此以言,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所規定之裁處,含有罰鍰與吊扣駕照之處分,二者分屬行政罰法中之裁罰,有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指罰鍰),以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指吊扣駕照);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酒醉駕車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既為相同之目的,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為已足,自無重複處罰行政罰之必要。本件受處分人因本案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22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521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受處分人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2個月內,向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支付5萬元。受處分人業於98年4月6日繳納緩起訴處分金,且該緩起訴處分已於99年1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實質確定,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命令通知書、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繳款人收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件對於性質相同之金錢裁罰,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後,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罰鍰」之理。原處分就此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
(五)至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於法則無不合,且受處分人就此部分並未聲明為異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罰鍰之行政裁罰,即有未洽,受處分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故就此部分之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