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號上訴人甲○○
2樓(另案羈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三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刑;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刑(各處有期徒刑二年,均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上開各部分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於理由欄以上訴人係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即持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改造槍枝,而第一審法院另案九十四年度第九二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月間持有槍枝,二者相距十五年;又上訴人因拾得並予侵占而持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之改造槍枝,均難認與上開另案判決之持有改造槍枝間有連續犯關係等語。但持有槍枝係行為之繼續,上訴人持有本件二支槍枝究係持有之繼續抑或狀態之繼續,原審未詳查,率行判決,難謂適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扣案之改造槍枝二支、改造子彈三顆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驗通知書等,詳為說明上訴人先後分別持有本件二支槍枝之犯行,並以未經許可而持有槍枝,一經持有犯罪即已成立,之後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上訴人先後持有本件二支槍枝與第一審法院另案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月間持有另外二支槍枝,犯意不同,上訴人辯稱本件與該案件有連續犯關係,不足採取,予以指駁,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誤解法律並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非適法之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恐嚇部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被訴另行起意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部分,該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就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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