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7號原告 姜仁龍 被告 吳錦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03月0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09月17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登記結婚,結婚公證書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復於94年04月19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詎料,被告竟於97年間返回大陸地區,此後即不知去向、行蹤不明,經原告四處尋找,仍無所獲,顯見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茲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及被告入出境許可證等件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子 姜義君 到庭陳稱:被告是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是在95年結婚,婚後被告有來臺與我爸爸同住於雲林縣斗六市○○○路,但在97年時,我曾聽我爸爸說被告離家,找不到她人,連我有時回去看我爸爸,也都沒有看到被告,之後我爸爸有到入出境管理局查詢過,她人好像已經出境,我們也沒有她的聯絡方式等語明確,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於96年03月08日出境後,復於96年04月16日再入境,目前尚在臺灣境內,此有該署100年01月17日移署資處純字第1000009321號函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記錄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既已返回臺灣卻滯留在外,未返家與原告同住,亦未告知其去向甚明。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陳述或抗辯,綜上證據判斷,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且兩造婚後之住所設在雲林縣,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並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依據。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本件被告於97年間不告而別、離家未歸,迭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其不返家與原告同居,且不曾與原告聯繫,迄今已2年餘,足信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又查無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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