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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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77號原告丁○○
丙○○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 律師複代理人乙○○住台○○○區○○路○段○○○號2樓被告甲○○住台南市○○區○○○○路○○○巷○○弄
○○號居台南縣永康市○○路○○○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六二六二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3月間,持原告2人於90年1月13日共同簽發,到期日92年1月13日,面額新台幣(下同)16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核發99年度司票字第一二六一號本票裁定確定在案。嗣被告於99年8月4日再持上開本票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丙○○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6262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查:原告丙○○並未在系爭本票簽名,亦未授與代理權予任何人在系爭本票簽名,且原告丙○○之簽名式樣與系爭本票之簽名式樣亦不相符,可見系爭本票上原告丙○○之簽名應屬偽造甚明。再原告丁○○雖曾因侵占被告經營「駪毅伴唱帶專門店」之應收貨款共計421525元及伴唱帶324支,並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但原告丁○○侵占之金額與系爭本票面額差異甚鉅,系爭本票係被告於90年間偕同數名壯漢前往台中尋找原告丁○○,脅迫原告丁○○簽立系爭本票,並脅迫原告丁○○必須簽立其子即原告丙○○之簽名。再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2年1月13日,迄今已超過3年消滅時效期間,故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2人自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及民法第144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6262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丁○○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簽立部分,因時間久遠,原告丁○○已無法舉證。
2、對被告提出原告丁○○於93年間在服刑時寫悔過書予被告乙事,原告丁○○不爭執。
3、依原告丁○○之記憶,系爭本票應係93年7月出監後,再隔半年才與被告見面,並簽發系爭本票,且簽發系爭本票時,被告曾自原告丁○○身上取走18000元,事後原告丁○○曾分別匯款2次共85000元予被告,迄至99年3月間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前,不曾再與被告見面。
4、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係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而本票債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並經原告提出時效抗辯,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應已無從進行。
5、原告希望兩造間能夠和解,即原告丁○○願以32萬元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但被告應向原告丙○○道歉,且俟原告取回聲請停止執行之提存擔保金後再清償32萬元。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丁○○於80年10月間至81年2月間受僱於被告經營之「駪毅伴唱帶專門店」擔任業務人員,負責接洽客戶、送貨及收取帳款等工作,原告丁○○在任職期間多次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持有之物及貨款佔為己有,多次累積金額達1、200萬元,並非原告書狀記載之421525元。又被告與1名員工於90年1月13日前往台中找原告丁○○協商如何處理債務,因原告丁○○本身不清楚共計多少金額,遂協議以160萬元償還,且原告丁○○當時剛出獄,並無償還能力,被告要求找保證人,若原告丁○○無法償還,則由保證人代為償還。嗣原告丁○○交付系爭本票時表示其子即原告丙○○授權其代簽名,並非被告找數位壯漢脅迫原告丁○○簽發本票。事後原告丁○○於93年間在服刑中寄一封悔過書予被告,表示歉意,如今卻滿口謊言。再系爭本票債權雖罹於時效,但不代表債權消滅,原告2人不得拒絕給付。
(二)系爭本票於92年1月13日到期日後,被告曾向原告丁○○催討,原告丁○○曾於95年1月19日、95年1月25日各匯款50000元、35000元至被告帳戶內,後來聽說原告丁○○入監服刑,事後就沒有再找到原告丁○○。
(三)被告不認識原告丙○○,亦從未向原告丙○○催討過本件債務,而原告丙○○在系爭本票之簽名是否為原告丁○○偽造,被告不清楚,因當時被告祇要求原告丁○○需找人背書而已。
(四)原告丁○○提出和解金額32萬元過低,被告無法接受,且被告係依法律程序聲請強制執行,卻要求被告向原告丙○○道歉,更無必要。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丁○○」、「丙○○」之簽名均為原告丁○○所為。
(二)原告丁○○曾於受僱被告期間,因侵占被告財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三)原告丁○○簽發系爭本票後,曾於95年1月19日、95年1月25日各匯款50000元、35000元,共85000元至被告帳戶。
(四)系爭本票債權確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期間。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本票債權既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期間,原告2人是否得拒絕給付?
(二)原告丁○○簽發系爭本票是否確受被告脅迫所為?
(三)原告2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規定,在於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即債務人就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尚得提起異議之訴。倘未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加以爭執,依該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始成為終局之執行,以求程序之安定。準此,得依此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者,應限於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而許可對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如准許拍賣抵押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可為終局執行名義之裁定所載之債務人,始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意旨)。另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既持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261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2人之財產為查封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而本院民事執行處亦於99年8月10日核發執行命令就原告丙○○對第3人即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進化路郵局之存款債權在160萬元及執行費用1280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復於99年8月11日發函通知地政機關即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查封原告丙○○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司執字第6262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2人若有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自得依前開法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甚明。
(二)又票據上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設有規定。另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民法第128條及第144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被告執有原告2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2年1月13日,被告對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自該日起即處於可行使之狀態,3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亦自該日起算,依前揭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期間亦於95年1月12日屆滿。至原告丁○○固於95年1月19日及95年1月25日分別匯款50000元、35000元至被告帳戶,而發生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履行債務之表示,但依前揭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僅發生原告丁○○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效果而已,尚不影響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已經完成之事實。從而被告遲至99年3月間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99年8月4日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2人之財產強制執行,顯已逾3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故被告對原告2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已因3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時效,原告2人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為時效抗辯,並為拒絕給付。再參酌前揭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原告2人以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已於95年1月12日屆滿,而於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前,具有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並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藉以排除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票據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並經原告2人為時效完成之抗辯,則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6262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