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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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宏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扣案之奧地利GLOCK廠製17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槍砲,竟於民國91年11月、12月間某日(公訴人誤載為90年間某日),在臺北縣樹林市某處,由其友人 賴俊安 (已於92年2月15日死亡)交付具有殺傷力之奧地利GLOCK廠製17型口徑9m
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藏放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4樓住處,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後因與友人相約外出飲酒,乃將該手槍彈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嗣於95年8月8日凌晨
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宇良卿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忠誠路口之際,遭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為警當場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查扣上開手槍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證人除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外,應命具結,因之未依法具結之證言,在程序上欠缺法定條件,難認為合法之證據資料,故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即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查宇良卿於偵訊中就被告甲○○犯罪事實所為陳述,係本於證人之身分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應經具結,惟宇良卿於偵訊時並未具結,揆諸首揭規定,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後述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皆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警詢筆錄、第50至52頁偵訊筆錄及本院96年1月30日審判筆錄),並據證人宇良卿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7頁警詢筆錄),且有上揭扣案手槍1支、臺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見偵查卷第19至21頁)、同意搜索書(見偵查卷第2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見偵查卷第26至29頁)、卷附槍枝初步檢視照片6張(見偵查卷第28頁)及採證照片15張(見偵查卷第36至43頁)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手槍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覆以:「送鑑制式90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奧地利GLOC
K廠製17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送鑑時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BVL480』,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5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0950118947號槍彈鑑定書乙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60至63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上揭證據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自90年間某日起持有上開手槍,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係於退伍時即91年11月、12月間取得上開手槍,警詢所言係記憶有誤,應以本院95年8月8日訊問筆錄(見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209號卷宗)所言為準等語(見本院96年3月13日審判筆錄第4至5頁),核被告持有手槍數年後始為警查獲,被告因時隔久遠而誤記開始持有手槍之時間,亦屬常情,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以退伍時間確認賴俊安交付上開手槍之時間為91年11月、12月間,自應據此認定被告開始持有手槍之時點,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此部分之記載顯為誤載,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7415號判決參照)。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予以比較適用,本條所稱「行為後」,係指犯罪最後行為終了之後而言,倘繼續犯行為之終了,已在新法公布施行並生效之後,即非屬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適用。查被告自91年11月、12月間,即持有上揭扣案手槍1支,直至95年8月8日凌晨3時許始為警查獲,而刑法固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
1日起施行,然被告持有手槍之行為終了時點已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處斷,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亦於93年6月2日及
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惟同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修正,且其持有行為至95年8月8日始終了而完結,自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先予說明。
(二)按手槍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雖扣案手槍係被告友人賴俊安積欠債務之質押物,然手槍為依法不得持有之違禁物,為一般國民所共知,被告於收受該手槍後,竟未主動向員警報繳,而繼續持有扣案手槍達數年之久,遭警攔檢盤查後始知上情,類此犯行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無可憫恕之處,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辯護人以被告接受手槍情非得已、犯罪情節輕微、背負家計重擔且生活清苦等為由,聲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尚非有據,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持有制式手槍時間非短,所為對社會治安潛藏高度危險,惟扣案手槍並無彈匣及子彈,對社會治安尚未造成實質危害,並考量被告於案發之前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可,持有槍彈數量非鉅,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奧地利GLOCK廠製17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楊迺伶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