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0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規定,論以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量處有期徒刑十一年,併諭知適當之從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已供承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稱係綽號「昌葉仔」提供毒品給伊販賣,伊都到彰化縣花壇鄉三春村後厝一巷一0三號伊「大哥」 施垂勝 住處找「昌葉仔」拿,「昌葉仔」是施垂勝之小弟等語(見警卷第三頁、偵字第一四七八號卷第二五、二六頁)。原判決亦認定上訴人係向施垂勝及「昌葉仔」之男子取得供販賣之海洛因。如果無訛,是否因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施垂勝及「昌葉仔」販賣毒品?攸關有無前開減刑規定適用之認定,原審未予釐清論述,其審理尚有未盡,並有理由欠備之可議。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該項沒收屬義務沒收規定,除證明已滅失之外,均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方為適法。第一審判決認「0000000000」手機係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予以宣告沒收,茍該手機確係上訴人供販賣本件毒品所用之物,且屬上訴人所有,即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原判決卻謂「0000000000」手機未扣案,不能證明尚仍存在,而不予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三、十四行),其法律見解尚有可議。又原判決未說明經由何項調查認扣案上訴人供犯罪所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晶片卡係發卡之電信公司所有之依據,即謂該晶片卡係電信公司所有,不予宣告沒收,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本人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原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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