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柏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三一號確定判決,關於吳柏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柏志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交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給付 洪湘卿 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其給付方式:於98年
9月10日前給付5萬元,其餘款項自98年10月10日起每月10日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98年9月28日判決確定。茲查該受刑人未依前開規定履行,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131號分別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給付洪湘卿15萬元,其給付方式:於98年9月10日前給付5萬元,其餘款項自98年10月10日起每月10日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98年9月28日判決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並經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執緩字第250號通知執行,惟受刑人迄今僅於98年9月24日、98年10月12日、98年12月10日各給付洪湘卿5千元、5千元、2千元,有洪湘卿呈報書、陳報書各1份在卷可考,且受刑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通知,應提出已支付洪湘卿賠償金之證明,亦置而不理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0月6日板檢 慎寅 98執緩250字第121529號、第121530號函、及送達證書2份存卷可參,是以受刑人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本院認受刑人既未對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卻於嗣後無故不完全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所宣告應向被害人分期支付15萬元之負擔,另對於本院定期調查受刑人有何不能履行之正當理由,該庭期通知經合法送達,受刑人亦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以受刑人之住所地為雲林縣○○鄉○○村○鄰○○街○○號,位於本院轄區,聲請本院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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