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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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再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再易字第15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股權讓渡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9月24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伍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㈠鈞院99年度簡上字第166號(即原確定判決)案件判決後,
再審原告與證人 李傳中 談論案情,始驚覺李傳中未將有利於再審原告之重點在法庭內表達清楚,為此案敗訴之因。其實情為「再審原告開出公司支票給再審被告支付股權讓渡金,再審被告也簽收支票領取,後因公司存款不足,經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同意將支票交回公司,再審被告同意亦放棄股權讓渡金之價金(再審被告同意放棄價金,在二審庭訊中,證人 林珮璇 已於法庭證實),其後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及李傳中於民國99年1月5日之臨時股東會中,再審被告於會議中公開向再審原告及李傳中說要放棄股權讓渡合約,改由再審原告與李傳中幫再審被告將股份出售」。足認兩造所簽定之股權讓渡金合約業已消滅。懇求鈞院准予再審之訴,並再傳訊證人李傳中證實此事。
㈡又股權讓渡書為再審被告事先準備交給再審原告簽字,再審
原告當應於股權讓渡合約中,明示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63條第2項之規定及以後如何處理?因再審被告知悉再審原告係公司負責人,絕不同意簽署有違反公司法之合約,再審被告於合約中並未明示,已有詐欺再審原告。又再審原告於第二審之答辯狀中,請求傳訊第三者證實「再審被告所述:當初雙方簽定股權讓渡書時,對於公司法第163條第2項之規定均有充分了解,並曾在第三者在場時口頭提醒再審原告」之事,此攸關判決之決定,惟鈞院並未傳訊第三者作證證實此事,嚴重影響再審原告之權益,既然法官以此作為審判之依據,當應盡查證之義務。懇求鈞院准予再審之訴,並再傳訊第三者證人證實此事,並要求再審被告簽結。
㈢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0、13款規定
,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66號確定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首應審查再審原告有無在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66號確定民事判決,前於民國99年9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卷宗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核閱無誤。再審原告於同年10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再審起訴狀在卷足憑,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
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參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80年度台再字第130號等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查原確定判決依卷內所調查之相關證人 吳德威 、李傳中、林珮璇等人之證詞及物證,並適用民法第94條、第153條、第264條第1項、第345條、公司法163條第2項等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95號判例意旨,據以認定兩造就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並未能認再審被告有違約,再審原告並有先為價金給付之義務,兩造轉讓契約未有違公司法第163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亦未能認再審被告有為權利之拋棄,再審被告復未有詐欺再審再審原告之情事。從而,再審被告本於轉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第五項(得心證之理由)中詳為敘明,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違背法令或違背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事。另再審原告以原審並未傳訊第三者到庭作證,以證實「再審被告所述:當初雙方簽定股權讓渡書時,對於公司法第163條第2項之規定均有充分了解,並曾在第三者在場時口頭提醒再審原告」等情;且證人李傳中到庭作証所為相關事項之證述內容,並非清楚,應有再傳訊之必要云云,其此部分之主張,核屬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範疇,而非原審適用法規有錯誤或違背解釋或判例之情形。此外,再審原告復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處。則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云云,自不足採。
四、又按前項(即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雖以證人李傳中未將有利於再審原告之重點在法庭上證述明確,致其遭受敗訴判決云云,據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理由,然依上述說明,再審原告既無法證明證人李傳中或本案其他證人之證述,業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之情形,自不符合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是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為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非可採。
五、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再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現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與憲法並無牴觸(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55號解釋意旨)。且該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已知之,而按其情形,並非不能當時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即無本款之適用(參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判決意旨)。查再審意旨所指稱之前開證人李傳中,業由原審傳訊到庭作證,並經原審斟酌其所為相關之證詞,而為判決依據,此亦經調閱原確定判決民事卷宗查核無誤。準此,前揭證人之證物於原確定判決之審理程序中,顯已提出並經法院予以審酌,自與上開規定不符。基此,本件即無再審原告所謂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六、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0、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並確定再審費用新台幣7275元由敗訴再審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王金洲法官黃文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