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秩易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9年度雄秩易抗字第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抗 告 人  黃瓅儀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
華民國99年11月30日所為第一審裁定(99年度雄秩易字第7號)
,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被處罰係因與鍾水盛有嫌隙而遭打壓,養
狗是因為不忍眾生苦,並非伊未故意要讓所養之狗吠叫,若
小孩哭叫應不可能被罰款,且伊經濟困難,如被拘留5日家
中的狗及外頭的流浪狗怎麼辦,又伊於99年12月20日要前往
醫院住院開刀,希望執行日期能夠延期至1月份後, 爰聲
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於民國99年5
月10日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90013022號處分書裁處罰緩
新臺幣(下同)6,000元,業已確定,而被處罰人經合法通
知,未於執行通知單送達後10日內完納罰鍰,此均有本院99
年度雄秩易字第7號卷所附上開處分書、移送機關執行通知
單及送達證書各1件可憑,則原裁定依上開規定就罰鍰總額
6,000元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5日,並無違誤
。至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辯稱伊是遭到欺壓才被處罰,並未故
意讓所飼養之犬類吠叫云云,惟此部分之事實業經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分局以上開處分書認定,而抗告人對該處分亦
未於法定期間提起異議而告確定,本院已無重新審認之餘地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高雄普通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梁志偉
法官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抗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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