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56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毅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6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9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9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9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9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0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0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0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0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0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0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06號、112年度偵字第878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534號、113年度偵字第17號、113年度偵字第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温毅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温毅瑋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提領、轉帳匯出之工具,藉此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基於縱令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在基隆市第一特獎社區內,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友人 李振宏 (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推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後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即均遭提領、轉出,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 李清倩 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吳豐佑 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陳庭萱 訴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黃清榮 、 劉兆軒 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黃思穎 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謝松樹 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ㄧ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 蘇彥榮 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楊孟宏 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陳慧芳 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胡坤墀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賴坤德 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廖怡媛 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如未一併加以審判,顯然影響於科刑之妥當性,該未經一併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暨檢察官請求法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部分,均屬與檢察官聲明上訴之科刑部分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上訴書原僅明示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移送併辦被告另有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編號14至16),並陳明全部上訴(本院卷第142頁),與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本院一併加以審判,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判決所認定及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均應由本院一併加以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温毅瑋(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温毅瑋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3頁、第148頁),又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陷於錯誤後,因而匯款如附表「匯入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轉出乙節,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條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等詐欺取財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而幫助該不詳詐欺者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㈤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534號、113年
度偵字第17號、113度偵字第516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附表編號14至16告訴人胡坤墀、賴坤德及廖怡媛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李清倩部分,則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為同一事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
案經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審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534號、113年度偵字第17號、113度偵字第516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之如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之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究,原審未及審理,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容
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造成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並使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仍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入監前擔任麵包烘焙師傅,與奶奶同住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㈠本件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任何酬勞,亦無其他證據
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是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又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㈢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美文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證據備註1李清倩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之不詳時間以LINE向告訴人李清倩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清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0月26日10時59分1,600,000元①告訴人李清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630卷第35至39頁)②告訴人李清倩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存摺正面、內頁影本、投資網站網頁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偵3630卷第57至69頁、第85至91頁、第93至115頁)③本案被告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3630卷第13至32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移送併辦意旨書事實欄一㈣111年10月26日11時16分400,000元2吳豐佑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初以LINE與告訴人吳豐佑結識,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豐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0月20日14時6分1,800,000元①告訴人吳豐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804卷第23至24頁)②告訴人吳豐佑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存摺正面、內頁影本、帳戶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偵3804卷第25至49頁)③本案被告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3804卷第11至15頁)起訴書附表編號23陳庭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7日8時58分以LINE與告訴人陳庭萱結識,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庭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0月27日13時4分50,000元①告訴人陳庭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096卷第9至12頁)②告訴人陳庭萱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5096卷第41至57頁)③本案被告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5096卷第至13至23頁)起訴書附表編號34黃清榮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以LINE與告訴人黃清榮結識,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庭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0月27日14時50分100,000元①告訴人黃清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838卷第9至13頁)②告訴人黃清榮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對話紀錄擷圖(偵5838卷第15至39頁)③本案被告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5838卷第至59至65頁)起訴書附表編號4111年11月1日10時26分300,000元5 楊玉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8日某時許以LINE與告訴人楊玉屏結識,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楊玉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0月31日8時43分900,000元①告訴人楊玉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891卷第13至22頁)②告訴人楊玉屏提供之存摺正面、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偵5891卷第129至195頁)③本案被告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5891卷第39至51頁)起訴書附表編號5111年11月1日8時40分900,000元6劉兆軒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底以LINE與告訴人劉兆軒結識,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兆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0月27日9時53分400,000元①告訴人劉兆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924卷第13至21頁)②告訴人劉兆軒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存摺正面、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偵5924卷第23至65頁)③本案被告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5924卷第67至80頁)起訴書附表編號6111年10月28日9時32分500,000元111年11月1日9時33分500,000元7黃思穎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以LINE與告訴人黃思穎結識,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思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1月3日12時28分250,000元①告訴人黃思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927卷第33至37頁)②告訴人黃思穎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偵5927卷第49頁、第67至83頁)③本案被告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5891卷第37至51頁)起訴書附表編號78謝松樹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前某日以LINE與告訴人謝松樹結識,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謝松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1月4日11時34分200,000元①告訴人謝松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589卷第9至11頁)②告訴人謝松樹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存摺正面、內頁影本(偵6589卷第45至61頁)③本案被告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6589卷第33至43頁)起訴書附表編號8111年11月4日11時35分240,000元111年11月4日11時37分660,000元9 陳美香 (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以LINE與被害人陳美香結識,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陳美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0月31日9時42分1,800,000元①被害人陳美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747卷第11至13頁)②被害人陳美香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偵7747卷第43至59頁)③本案被告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7747卷第15至34頁)起訴書附表編號910蘇彥榮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前某日以LINE與告訴人蘇彥榮結識,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蘇彥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1月3日13時28分50,000元①告訴人蘇彥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961卷第11至12頁)②告訴人蘇彥榮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7961卷第15至22頁)③本案被告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7961卷第25至33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0111年11月3日13時29分50,000元11楊孟宏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前某日以LINE與告訴人楊孟宏結識,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楊孟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0月27日10時18分50,000元①告訴人楊孟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375卷第11至13頁)②告訴人楊孟宏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8375卷第15至24頁)③本案被告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8375卷第85至108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1111年10月27日10時21分50,000元111年11月1日10時28分(起訴書誤載為10月27日)100,000元12陳慧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前某日以LINE與告訴人陳慧芳結識,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慧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0月28日9時8分2,330,000元①告訴人陳慧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782卷第11至14頁)②告訴人陳慧芳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偵8782卷第17至31頁)③本案被告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8782卷第57至65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213 洪慈穗 (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5日前某日以LINE與被害人洪慈穗結識,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洪慈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0月27日13時25分(起訴書誤載為0時0分)410,000元①被害人洪慈穗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782卷第33至34頁)②被害人洪慈穗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偵8782卷第37至56頁)③本案被告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8782卷第57至65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314胡坤墀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以LINE與告訴人胡坤墀結識,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胡坤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1月4日12時3分40,000元①告訴人胡坤墀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534卷第13至15頁)②告訴人胡坤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截圖(偵6534卷第47至51頁)移送併辦意旨書事實欄一㈠111年11月4日12時5分14,000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4662元)15賴坤德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前某日,以LINE與告訴人賴坤德結識,再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賴坤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1月4日14時5分200,000元①告訴人賴坤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卷第35至37頁)②告訴人賴坤德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偵17卷第43頁)③本案被告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7卷第63至64頁)移送併辦意旨書事實欄一㈡16廖怡媛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前某日,以LINE與告訴人廖怡媛結識,再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廖怡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1月1日8時53分20,000元①告訴人廖怡媛於警詢時之證述(他7809卷第35至37頁)②告訴人廖怡媛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他851卷第5至11頁)移送併辦意旨書事實欄一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