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2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43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嘉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2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顏嘉良於民國109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Angela」、「JasonLin」之成年人等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並負責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擔任車手之工作,而與「Angela」、「JasonLin」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等犯意聯絡,由顏嘉良於109年6月24日前某時,提供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南土城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則在臉書社群網站張貼投資外匯平台「星際經濟中心」之網址連結:「https://by005.clf99.net」、「http://by
008.cltpp.net」,再使用LINE以暱稱「Angela」發送訊息與 汪詩萍 聯繫,介紹上開平台,汪詩萍在該平台註冊後加入LINE群組,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在該群組佯為外匯專家「Jaso
nLin」每日定時帶操作外匯,復在該群組推企劃案,一對一帶操作外匯,而以此詐術致汪詩萍陷於錯誤(無事證認顏嘉良知悉係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要求參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企劃案,並依指示轉帳款項進行「投資」,汪詩萍因而轉帳多次款項於指定之帳戶,其中於109年6月24日14時9分前稍早某時許,汪詩萍係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臨櫃匯款46萬元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其後顏嘉良則受詐欺集團指示,於109年6月24日14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合庫銀行南土城分行,自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臨櫃提領14萬元、21萬元款項各1筆,旋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汪詩萍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汪詩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關於被告顏嘉良部分之起訴範圍,僅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顏嘉良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之犯行,其餘起訴書附表編號所示情形與被告顏嘉良無涉,此情業據原審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原審金訴字卷第142頁),合先敘明。
二、按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顏嘉良於原審審理中固辯稱:我所涉及的本案事實,已經由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312號案件(下稱另案)判決過,而且已經確定並在執行中了,都是同一個帳戶,不應該再被起訴云云。然查,被告曾因於109年6月24日前某日,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供他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嗣有另案告訴人 陳詩尹 自109年6月14日起受詐欺,而於109年6月24日14時28分許,匯款16萬元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被告因此另案,為原審法院認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復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而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嗣於112年2月22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另案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270號卷三《下稱偵卷三》第363至377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堪認其曾因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判決確定在案。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即已供承:我是在與 黃御宸 約定工作後,待在黃御宸在新店的據點,待了2天後,我覺得愈來愈不對,發現他們是要利用我當帳戶的人頭,進而向他們配合的詐欺集團黑吃黑,我就找機會,在109年6月23日的下午,帶著我的帳戶資料逃跑,到友人 陳永清 家中躲藏,後來黃御宸帶手下到陳永清家中把我抓走,隔天(即109年6月24日)把我交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再被押去合作金庫的南土城分行及中和分行領錢等語(原審金訴字卷第56、57頁),參以109年6月24日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款項進出經過,係本案告訴人汪詩萍先匯入45萬元款項,稍後被告即於合作金庫銀行南土城分行臨櫃提款14萬元、21萬元各1筆,嗣另案告訴人陳詩尹再受詐欺匯入16萬元款項,並待另外數筆款項匯入後,再經人合併提領111萬元款項乙節,有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270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37至39頁)附卷可參。
由是可知,兩案詐欺集團詐欺之對象不同,施用詐術之時間有別,且係侵害不同法益,被告共犯本案犯行,當係基於與前案各別之犯意為之,兩案自屬數行為。況細究被告於原審自承之上情,可知其於109年6月24日曾有2次提領款項之行為,換言之,另案告訴人陳詩尹受詐欺匯入之款項,當係由被告以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領無訛(即前開111萬元款項),前案雖僅論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然尚不能認前案與本案因此有何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兩案即無同一案件關係,本案自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起訴即屬合法,本院仍應為實體審理。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然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原審法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原審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定程序調查,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雖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然於原審審理時固不否認曾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被脅迫領錢的,一開始是在朋友「 劉慶州 」的媒介下,與黃御宸見面,約定工作的內容,我待在黃御宸在新店的據點,待了2天以後,我覺得愈來愈不對,發現他們根本不是在做網路博弈,是要利用我當帳戶的人頭,進而向他們配合的詐騙集團黑吃黑,我就找機會在109年6月23日的下午,帶著我的帳戶資料逃跑,到友人陳永清家中躲藏,後來黃御宸帶手下到陳永清家,一群人破壞鐵門進去,把我抓走,隔天(即109年6月24日)就在臺北市濱江街把我交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再被押去合作金庫的南土城分行及中和分行領錢,路上我有看到黃御宸帶著一夥人尾隨我。我進去合作金庫銀行,他們也派「 白志偉 」跟我進去銀行監視我,我是遭到脅迫,所以沒有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嗣告
訴人受詐欺匯款後,被告復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並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汪詩萍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偵卷一第199至205頁),復有109年6月24日被告臨櫃提領告訴人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一第41頁)、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偵卷一第37至3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8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207至209頁)、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存簿照片(偵卷一第211至213頁)、投資平台之網站(偵卷一第213頁)、專家之LINE(偵卷一第215頁)、與平台簽署之提領合約(偵卷一第215至217頁)等翻拍照片、匯出匯款憑證(偵卷一第227頁)等件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未否認,可見被告所為客觀犯行,已堪認定。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被告於執行完畢後因長期處於與社會
脫節之生活環境,非社會經驗豐富之人,確實因一時糊塗提供帳戶給他人,又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能以事後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被告於求職時能仔細思考,否則無異有罪推定云云。惟查被告於96年間,即曾因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涉犯幫助詐欺案件,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37號案件判刑確定一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確認屬實(原審金訴字卷第325頁),顯見被告對於金融帳戶資料任意提供無特別親誼關係之他人使用,將可能供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而與詐欺犯罪息息相關,所為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行等情,當知之甚詳。況被告針對參與本件犯行始末,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即已迭稱:我是在發現黃御宸等人要利用我當帳戶的人頭,向配合的詐欺集團黑吃黑,因而逃跑,後來才再被抓走領錢等情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270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31至134頁、原審金訴字卷第56、57、24
4、246、324至326頁),顯見被告確已明知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為詐欺集團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聯絡,甚為明確。況社會上求職之工作機會,豈有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又幫他人提領款項之此種工作行業,是被告上訴意旨所辯,顯違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法則,並不足採信。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主觀犯意,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有犯意聯絡,亦堪認定。㈢被告上訴意旨又辯稱:被告曾於證人陳永清被強制帶走後遭
到囚禁,並遭到他人持手槍、棍棒以及家人作為威脅,人身安全已遭受極大的威脅,亦擔心若做出反抗家人是否會遭到傷害,種種原因導致被告害怕恐懼,無法做出合理的判斷及求助行為,有阻卻違法的緊急避難事由,此相較不特定他人的財產法益衡量之下,應認被告人身安全法益高於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被告於逃跑之後又遭詐欺集團抓回拘禁,因此被迫交付銀行帳戶,也沒有取得報酬,應不構成犯罪云云。惟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緊急避難行為,係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緊急避難之成立,應以避難者客觀上面臨緊急避難情狀,行為人有緊急避難之行為,且該避難行為客觀上有必要性,避難者主觀上亦須出於避難之意思。而所謂緊急避難情狀係指對於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現在性危難,且該危難若未立刻採取避難措施,法益損害極有可能會發生或擴大。判斷避難者之避難行為是否具備必要性,應考量避難行為是否能達到避難目的,並保護受難法益,且基於相對最小損害的要求,在可資選擇的情況,即在所有同等有效的措施中,避難者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的措施,且避難行為須是排除危難的相當手段,亦即符合手段與目的之相當性。又因避免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係基於社會之公平與正義所為不罰之規定。倘其危難之所以發生,乃因行為人自己過失行為所惹起,而其為避免自己因過失行為所將完成之犯行,轉而侵害第三人法益;與單純為避免他人之緊急危難,轉而侵害第三人法益之情形不同。依社會通念,應不得承認其亦有緊急避難之適用。否則,行為人由於本身之過失致侵害他人之法益,即應成立犯罪,而其為避免此項犯罪之完成,轉而侵害他人,卻因此得阻卻違法,非特有背於社會之公平與正義,且無異鼓勵因過失即將完成犯罪之人,轉而侵害他人,尤非立法之本意。至其故意造成「危難」,以遂其犯罪行為,不得為緊急避難之適用,更不待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0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意旨固舉證人即被告友人陳永清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稱,被告於109年6月23日在其住處時,為一群人以手拗到背後之方式強行帶走等語(原審金訴字卷第297至299頁),用以證明被告係因遭黃御宸偕同其他人脅迫領款,並派人監視,因此不得不從。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款,當知事涉不法,亦應知悉詐欺集團要求其持自己之帳戶資料,赴黃御宸之據點集合,目的係在於確實掌控該帳戶之使用權,以確保獲得詐欺款項不會被黑吃黑,因此詐欺集團會有監控其人身自由之可能,而被告卻仍參與其事,苟詐欺集團成員確以脅迫之方式,控制其人身自由,避免詐欺款項遭被告黑吃黑,此仍屬被告因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自招危難之行為,參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主張緊急避難以阻卻違法。況再觀被告臨櫃提領告訴人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一第41頁),並未見被告領款過程有人在旁監視,證人陳永清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對於被告遭帶走後所發生的事情均不知情等語(原審金訴字卷第306頁)。再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復供稱,其在逃離黃御宸之囚禁後,並未報警求助等語(原審金訴字卷第245、246頁),是被告於提領款項時,是否具緊急避難情狀,而係出於不得已之情形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已值可疑。更遑論被告臨櫃提領款項,並非單純且短瞬之個人行為,係一需藉由提領人正確填製取款憑條、提供帳戶資料及身分證件,甚至接受關懷提問後,經由金融機構行員協力以完成之社會活動。被告倘有確有遭受脅迫之情形,在公共場所之金融機構除可在場呼救外,亦儘可以暗示或明示記載其遭脅迫之事於取款憑條供行員報警,或向行員告以上情請求報警,甚至只要刻意誤繕帳號或相關記載,即可有效中止後續之提領行為,拖延時間以待警方到場。詎被告均捨此通常一般人論理上簡單且近乎基本常識之舉措,仍將他人遭詐騙之金錢,置於自己空泛且未直接遭受威脅之人身安全之後,顯然並無何等出於不得已之緊急避難情狀甚明。從而,被告於提領款項當時之行為,客觀上既無緊急避難情況,且縱令遭他人監控,其危難亦屬自招,揆諸前開說明,即不能以緊急避難阻卻違法。是被告上訴意旨所辯,即無足採,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共犯詐欺、洗錢犯行,自不得主張緊急避難阻卻違法。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並進而為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且其行為無從主張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被告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曾聲請傳喚劉慶州、 蘇煒 家到庭,以證明黃御宸認識被告,且被告係遭強押離開陳永清住處等情。惟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再次主張調查此部分之證據,復與本件待證事實即被告之主觀犯意及提領款項當時是否具阻卻違法事由,並無重要關係,即無再調查之必要,復此敘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Angela」、「JasonLin」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亦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已將提領之詐欺款項悉數交付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此外亦未曾取得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在卷(偵卷二第134頁),而卷內亦乏事證足以認定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再被告因已將收取之詐欺款項交付共犯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無事證認其等於收取贓款後,仍掌控該等贓款,而有事實上管領、處分之權限,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上訴意旨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指駁如上,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再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屬中壯之年,身心健全,竟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方式謀財營生,而貪圖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手段,任意移轉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不僅造成被害人之損失,更因提領金融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層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嚴重破壞社會信賴及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再兼衡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李殷君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宇皞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