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家上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6號上訴人 葉子 超訴訟代理人 任俞仲 律師視同上訴人張 葉美淑
吳淮澤 吳諾菁 吳若芳 被上訴人 葉彥鈴
葉桓旗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志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又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葉彥鈴、葉桓旗(下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其名)在被繼承人 葉金治 於民國108年2月19日死亡後,自108年2月19日起至110年8月28日之期間內,占用葉金治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占用期間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且聲請追加葉金治其餘繼承人即上開債權之公同共有人 張葉美淑 、吳淮澤、吳諾菁、吳若芳(後3人下稱吳淮澤等3人,與張葉美淑合稱視同上訴人)為原告,經張葉美淑具狀表示同意,吳淮澤等3人則經原法院於111年12月2日裁定命渠等3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視為已一同起訴在案(見原審家繼訴卷第111-127頁)。經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合法上訴,惟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行為,在客觀上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自及於同造當事人,應併列其等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依序給付上訴人及張葉美淑、 張淮澤張諾菁 、吳若芳新臺幣(下同)30萬3,333元、30萬3,333元、10萬1,111元、10萬1,111元、10萬1,111元,及均自110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91萬元,及自110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業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見本院卷㈡第217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葉金治於108年2月19日過世,其生前育有上訴人、張葉美淑、訴外人 葉子和葉芝柔 。葉子和於101年6月15日死亡,其配偶 陳麗卿 於107年11月9日死亡,葉子和之繼承人現為被上訴人。葉芝柔於109年1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淮澤等3人。70年間之前,葉金治固與上訴人、葉子和同住於系爭房地,然於70年間葉子和將葉金治、上訴人一家趕出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已不符原先使用之目的,葉金治並未同意將系爭房地無償借予葉子和一家人使用。葉子和過世後,被上訴人未經葉金治同意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多年,迄至葉金治過世之108年2月19日起至110年8月28日之期間內,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持續占用系爭房地並為使用收益。伊於110年5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地,葉彥鈴於110年5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稱已於該日終止系爭房地之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並於同日將系爭房地之鑰匙郵寄交付伊,伊於110年5月31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及鑰匙,並至系爭房地檢視,發現內部空間仍遭被上訴人堆積大量雜物占據,致伊或其他繼承人無法為使用收益,顯仍為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中,迄至110年8月28日葉彥鈴始以訊息通知系爭房地整理完畢;又依109年7月13日家族會議決議意旨並參考系爭房地同巷弄及屋齡相同之鄰屋租金行情,以每月4萬元計算108年2月19日至110年8月28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爰先位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張葉美淑各30萬3,333元及給付吳淮澤等3人各10萬1,111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91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視同上訴人張葉美淑、吳淮澤、吳諾菁以:關於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收益及本案攻防,均同意依上訴人之意見等語。
三、視同上訴人吳若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上訴人則以:伊等為葉子和之子,葉金治因葉子和生前患有○○○○○○,長期無法工作,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為照顧葉子和一家人有安身、家庭生活之處所,自67年5月間起無期限將系爭房地無償借予葉子和一家人居住。後伊等分別出生後,亦繼續居住並設籍在系爭房地,葉子和與葉金治間就系爭房地已成立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葉金治在世時,從未要求伊一家人遷出系爭房地,亦未要求伊等支付居住於系爭房地之對價,系爭房地借貸目的至葉金治死亡後仍繼續存在,並為繼承人全體所承受,伊等並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惟因伊等已厭煩上訴人一再興訟,於110年5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自行終止該不定期無償使用借貸契約。
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每月4萬元,並不可採,應由司法裁判認定等語置辯。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先位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葉美淑各30萬3,333元,及自11
0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吳淮澤、吳諾菁、吳若芳各10萬1,111元,
及自110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91萬元,及自110
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而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貸與人權利義務本應由其繼承人包括的繼承。貸與人生前果有允許借用人使用之事,則雙方顯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因此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既應由其繼承人繼承,在此契約未經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借用人即有使用之合法權源,殊難遽指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以出借人身分,與他人締結使用借貸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於繼承開始時即一概承受。
㈡上訴人主張:葉金治於67年間原與其及葉子和一家人同住,
葉子和於70年間將其及葉金治趕出系爭房地,且持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惟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上訴人抗辯因其等父親葉子和生前患有○○○○,長期無法工
作,葉金治為使葉子和及其家人能有安身立命之處所,乃將系爭房地無償借予其等居住等語,業據其等提出葉子和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為證(見原審家繼訴卷第241頁)。依該證明卡之記載,葉子和患有○○○○○○○○○○:「000-0-00:000(按即○○○○○○)」等重大疾病,則被上訴人前開所辯,難認子虛。又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之父母葉子和、陳麗卿自67年5月中旬起迄至其各自死亡之日101年6月15日、107年11月9日止,及被上訴人自出生時起迄至葉金治於108年2月19日死亡前,被上訴人一家人均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且葉金治生前未曾向被上訴人或葉子和、陳麗卿要求返還系爭房地之事實(見原審家繼訴卷第443頁)。復審酌上訴人另案訴請被上訴人返還房屋事件(案列: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80號,下稱系爭4780號事件)之起訴狀主張「原告(即上訴人)向葉金治購買系爭房屋,……與被告等3人(即陳麗卿及被上訴人)間存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倘如被告等所稱未存有租賃關係,然……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係經原告之母親葉金治同意,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至少亦應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等語,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73-176頁、原審家繼訴卷第144頁),顯然上訴人於系爭4780號事件亦不爭執葉子和之繼承人陳麗卿及被上訴人係經葉金治同意而使用系爭房地,僅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地之法律上權源存有先備位主張,則被上訴人抗辯葉金治同意其等使用系爭房地,尚非無據。
⒉審酌葉子和為葉金治之子,其罹有重大身心疾病,葉金治為
照顧葉子和一家人,將系爭房地 交由渠 等住居使用長達40餘年,以葉子和一家人長久平和使用之外觀及葉金治生前之不同時期與被上訴人及葉子和、陳麗卿始終有所往來探訪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自其等出生後至成年與父母葉子和、陳麗卿及葉金治於不同階段時期之家庭及家族合照可佐(見原審家繼訴卷第243-253頁),縱無訂立書面契約確立葉子和使用系爭房地之權限,亦符事理。上訴人亦未提出葉金治生前曾有反對渠等使用系爭房地或要求返還系爭房地之反證,堪認被上訴人所辯葉金治為照顧葉子和一家人,確已同意葉子和、陳麗卿、被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房地,而成立不定期限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等語,應屬可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因葉子和患有○○○○○○,且將葉金治趕出系爭
房地,葉金治考量自身安危,不敢向葉子和要求返還系爭房地云云,且以葉金治之女即證人葉芝柔、張葉美淑於系爭4780號事件之證述為據(見本院卷㈠第311-329頁),並聲請傳喚證人 葉芳齊 作證。惟查:
⑴葉子和究有何具體行為造成葉金治之安全有所疑慮,未據上
訴人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憑採。縱認上訴人前揭所述為真,然葉子和已於101年6月15日過世,衡情葉金治即已無此顧慮,可向葉子和之配偶陳麗卿、子女即被上訴人要求返還系爭房地,惟葉金治仍允由陳麗卿及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地。復審酌系爭房地曾於104年3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此對上訴人及其子葉芳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偽造文書起訴上訴人(案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04號),上訴人於該案抗辯:葉金治於104年4月10日意識清楚的出售系爭房地予其等語,上訴人之子葉芳齊亦稱:我阿嬤葉金治生前就曾說本案房地(即系爭房地)要贈與我父親(即上訴人),我帶著阿嬤去申請印鑑證明等語(見原審家繼訴卷第156-157頁、本院卷㈡第55-57頁),且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亦同此主張(見本院卷㈡第228-229頁)。若上訴人及其子葉芳齊所言屬實,於葉子和已過世、葉金治意識清楚之情況下,即使欲出售或贈與系爭房地予上訴人,葉金治仍未向葉子和之配偶陳麗卿、子女即被上訴人要求返還系爭房地,益徵葉金治確有不定期限、無償借貸系爭房地供葉子和一家人居住之情。
⑵又證人葉芝柔、張葉美淑雖於系爭4780號事件證稱葉子和將
葉金治趕出系爭房地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11-329頁),然依其等證述內容以觀,其等均未與葉金治、葉子和一家人同住,大約每週去看葉金治一次等語,則其等是否知悉葉金治搬出系爭房地之始末為何,是否親自見聞葉子和將葉金治「趕出」系爭房地之情,均非無疑。倘葉子和不顧親情將葉金治趕出系爭房地,何以葉金治仍於搬出系爭房地後之不同時期與葉子和一家人有所往來,並存有和樂氛圍之合照(見原審家繼訴卷第243-253頁)。又張葉美淑自承其及葉芝柔與上訴人感情較好,與葉子和個性不合,則其等之證述有無偏頗上訴人等情,亦屬有疑,尚難僅以張葉美淑、葉芝柔於另案之簡略且去脈絡化之證述,即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至上訴人雖聲請傳喚其子葉芳齊作證以作為證人葉芝柔、張葉美淑證述內容之補充,惟上訴人主張葉子和於70年間將葉金治趕出系爭房地云云,然葉芳齊為70年1月間出生,業據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51頁),顯然無從有識別能力地親自見聞葉金治及葉子和於70年間之情事,自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上訴人再主張:葉金治或許因葉子和之配偶陳麗卿自97年5月
起按月支付葉金治1萬1,000元,才未向葉子和、陳麗卿及被上訴人要求返還系爭房地云云;惟關於陳麗卿自97年5月按月給付1萬1,000元予葉金治之原因為何,上訴人於系爭4780號事件主張係陳麗卿給付葉金治關於系爭房地之租金,有該案民事起訴狀可按(見原審家繼訴卷第257頁)。上訴人於該案敗訴確定後,嗣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案列:士林地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395號),主張該款項係陳麗卿承諾按月給付葉金治之扶養費,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則陳麗卿按月給付葉金治之1萬1,000元款項究為何性質,上訴人說詞反覆不一,其再於本件主觀臆測葉金治因有該款項之給付,故未請求被上訴人及陳麗卿返還系爭房地云云,亦乏事證,委無可採。
⒌綜上所述,葉金治生前基於照顧葉子和及其家人(即被上訴
人、陳麗卿)而同意其等不定期限無償使用系爭房地,成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並不因葉金治之死亡而影響被上訴人繼續住居使用系爭房地之權利,應由葉金治全體繼承人承受其出借人義務,且系爭房地亦未經上訴人舉證上述使用借貸目的已經完畢,是以該未定期限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於被上訴人110年5月27日自行發函通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終止該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並於上訴人110年5月31日收受通知而生終止效力以前(詳如後述),被上訴人基於前述使用借貸之目的占有系爭房地,即具有合法權源。
㈢末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無償使用借貸關係,業經認定
如前;另被上訴人由葉彥鈴於110年5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房地之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並將系爭房地之鑰匙郵寄雙掛號至上訴人住處,上訴人於110年5月3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及系爭房地之鑰匙等情,有存證信函可按(見原審家繼訴卷第67頁、本院卷㈠第331頁),亦為兩造不爭執,是認兩造間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因被上訴人終止之意思表示於110年5月31日送達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而告終止,堪以認定。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10年5月31日收受系爭房地之鑰匙後至系爭房地查看內部仍有雜物堆置等情,並提出110年北院民公斌字第107號公證書、照片為佐(見原審補字卷第39-5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所遺留於系爭房地內之物品均非其等所有,故未帶走或清除,以避免上訴人借端提告云云。惟系爭房地已由葉子和、陳麗卿及被上訴人共同居住逾40餘年,屋內物品難認非其等所有,然觀諸系爭房地之現場照片,被上訴人所遺留之物明顯屬於廢棄物品,且被上訴人已交出其鑰匙,可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已拋棄並喪失占有管領權利而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地,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後,仍為系爭房地之事實上管領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31日後仍持續占有系爭房地等語,即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自葉金治於108年2月19日死亡後迄至110年5月31
日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為終止使用借貸意思表示通知送達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存有不定期限、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於此期間內住居使用系爭房地即具有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於110年5月31日後,亦無證據認定被上訴人仍有持續占用系爭房地,業如前述,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108年2月19日起至110年8月28日之期間內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且被上訴人基於上述合法權源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自無任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之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可言,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於上開期間內占有系爭房地之侵權行為損害,亦非有據。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葉美淑各30萬3,333元,及給付視同上訴人吳淮澤、吳諾菁、吳若芳各10萬1,111元,暨均自110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是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91萬元,及自110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范明達
法官張嘉芬法官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玉敏附表:被繼承人葉金治名下之不動產編號不動產明細權利範圍備註1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1/4編號1、2合稱系爭不動產。2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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