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重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65號上訴人 林保豐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 律師
林詠嵐 律師 魏士軒 律師 謝和軒 律師被上訴人 黃奕矗 訴訟代理人 王禹傑 律師
江肇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李俊毅 為甲方,伊及伊兒子即訴外人 林詩凱 為乙方,雙方於民國98年11月25日簽定建案合作協議書(下稱B合建契約),依約定乙方負責將分割增加後坐落新竹市○○區○○段0000、0000-0至0000-0(下稱系爭7筆土地)、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下稱系爭8筆土地)等15筆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過戶予甲方指定之人,以向銀行融資籌措開發興建資金。 嗣伊 除將登記於林詩凱名下之系爭8筆土地,名義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過戶予被上訴人外,復憑己力使原地主即訴外人 楊根淵 之債權人即訴外人 蔡光輝 亦於98年12月間,將系爭7筆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乙方既已完成B合建契約所約定之義務,且B合建契約與伊先前與楊根淵所簽訂之合建契約書(下稱A合建契約),係屬各自獨立,則甲方於99年2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乙方主張解除B合建契約,即不合法,而林詩凱已將其就B合建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無償轉讓予伊,伊自得依B合建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契約履行利益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倘認B合建契約已合法解除,惟楊根淵先前過戶予林詩凱之系爭8筆土地,伊係實質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因楊根淵自98年間陸續自伊處獲得多筆款項,嗣雙方約定由楊根淵簽立同意書、切結書,在伊屆期未獲清償下,將相關款項轉作購買系爭8筆土地之價金,楊根淵屆期並未清償,才將系爭8筆土地過戶予伊指定之人林詩凱。因被上訴人已在其上興建房屋並轉售予善意第三人,故B合建契約解除後,系爭8筆土地無法回復登記為伊所有,伊自得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交易對價内代償給付1千萬元。爰依B合建契約或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1千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B合建契約乙方當事人為上訴人及其子林詩凱,本件僅由上訴人單獨提起,當事人應非適格。又上訴人前曾於103年8月22日出具同意書,將其就B合建契約對伊及李俊毅所得主張之權利讓與其子林詩凱,由林詩凱對之提起訴訟,故上訴人於本案已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林詩凱另案敗訴確定後,上訴人為改以自己名義起訴,於110年7月15日再與林詩凱就B合建契約所生權利為債權讓與之行為,應屬無效,即令有效,亦違反誠信原則而不應准許。另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至少應受爭點效力之拘束。至上訴人以楊根淵出具之同意書及切結書,主張取得系爭8筆土地所有權部分,惟上訴人所簽發1,500萬元本票從未兌現,林詩凱亦未幫楊根淵處理任何債務償還及撤封事宜,楊根淵對外之債務最終均由伊代為清償,顯見上開同意書及切結書之前提要件並未成就,況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僅能對楊根淵主張債務不履行責任,並不能拘束伊。倘認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則以伊對上訴人及林詩凱之300萬元借款本息,及依民法第259條第5款規定,就系爭土地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及有益費用共5,195萬8,371元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0至261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上訴人於98年5月11日與楊根淵就坐落新竹市○○區○○段0000(
嗣分割出0000-0至0000-0)、0000(嗣分割出0000-0、0000-0、0000-0)、0000(嗣分割出0000-0、0000-0、0000-00)等系爭土地,簽訂A合建契約,共同合作興建房屋。約定由楊根淵提供系爭土地,上訴人負責土地規劃、建築設計、請領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營造施工、材料暨有關之風險處理等事務,並負擔各項費用。楊根淵已依約於98年7月29日將系爭8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人林詩凱。
㈡被上訴人及李俊毅為甲方,上訴人及其子林詩凱為乙方,雙
方於98年11月25日簽訂B合建契約,約定由甲方負責全部資金籌措、執行全部規劃、銷售、策劃等事宜,乙方則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甲方指定之人,並負責系爭合建契約之履行、營建工程之執行、建築成本及工期之控制等,盈餘由甲方分配60%,乙方分配40%。林詩凱已於98年12月11日依約定,將其中之系爭8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㈢楊根淵於99年1月4日以新竹三姓橋郵局第1號存證信函,催告
上訴人履行A合建契約,再於同年月6日以同郵局第2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A合建契約,並副知被上訴人及李俊毅。
㈣被上訴人及李俊毅於99年2月8日寄發國史館郵局第119號存證
信函,以A合建契約已遭楊根淵解除為由,解除B合建契約,並促請上訴人與林詩凱返還300萬元借款。另被上訴人及李俊毅對上訴人與林詩凱提起之請求返還借款300萬元訴訟,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6號及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092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判命上訴人及林詩凱應給付被上訴人及李俊毅300萬元本息確定,該判決理由認定被上訴人及李俊毅已合法解除B合建契約。
㈤系爭土地於99年1月11日整併為同段0000地號,被上訴人於99
年1月21日與楊根淵簽訂買賣契約,向楊根淵買受該土地,於同年5月20日與緯衡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緯衡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由被上訴人提供土地,緯衡公司起造,訴外人鴻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上開土地興建地上4層共4幢26戶房屋,100年1月24日竣工。被上訴人已依約於100年4月22日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曾耀逸 等29名買受人。
㈥上訴人曾於103年8月22日出具同意書,同意將其本於B合建契
約得對被上訴人及李俊毅主張之權利讓與其子林詩凱,林詩凱並以103年8月24日前案判決事件之起訴補充理由狀㈠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㈦被上訴人為履行B合建契約之義務,分別於98年12月1日及同
年月8日清償楊根淵對蔡光輝之借款債務710萬元及1,000萬元,於同年月3日分別清償楊根淵對於 陳永秋 、 孫連清 之借款債務200萬元、100萬元。
四、本件爭點:㈠上訴人單獨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欠缺當事人適格?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或B合建契約,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千萬元,有無理由?㈢若有理由,被上訴人以其對上訴人及林詩凱之300萬元借款本
息,及依民法第259條第5款規定,就系爭土地支出必要費用及有益費用5,195萬8,371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就爭點㈠部分:
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
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及李俊毅為甲方,伊及林
詩凱為乙方,雙方於98年11月25日簽定B合建契約,嗣乙方已完成B合建契約所約定之義務,且林詩凱已將其就B合建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無償轉讓予伊,伊自得依B合建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契約履行利益;倘認B合建契約已合法解除,伊亦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系爭8筆土地交易對價内代償給付1千萬元予伊等語,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有前揭給付請求權,當事人均屬適格。至B合建契約由上訴人與林詩凱共同簽訂,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單獨向其給付,或上訴人與林詩凱間之債權讓與是否合法,核屬上訴人之訴有無理由之範疇,則被上訴人抗辯本件當事人不適格,顯不可採。
㈡就爭點㈡部分: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例如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爭點效」之適用,固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惟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不同,如係因其中一訴為普通共同訴訟(主觀的訴之合併)之故,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兩造於前案,曾就B合建契約是否經合法解除互為攻防及
辯論,經該確定判決理由認定:「⒉查:兩造於98年11月25日簽訂系爭合作協議(即B合建契約),由被上訴人(即李俊毅、黃奕矗)負責全部資金籌措、執行全案規劃、銷售、策劃等工作,上訴人(即林詩凱、林保豐)則負責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人,並負責系爭合建契約之履行、營建工程之執行、建築成本及工期之控制,盈餘由被上訴人分配60%、上訴人分配40%;系爭合作協議前言並記載:『本案乙方(指林詩凱、林保豐,下同)與原地主楊根淵等人簽有合建契約協議,約定分配─地主40%─建方(即乙方)60%之合建契約,乙方將該合建案與甲方(指李俊毅、黃奕矗)共同合作開發』之旨(見調卷第12頁),可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作協議,必以上訴人與訴外人楊根淵間之系爭合建契約有效存續,始能符合兩造間簽訂系爭合作協議之目的。又楊根淵以林保豐未依約給付300萬元保證金,並探知林保豐私下將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轉讓被上訴人,遂委請 李竟壕 聯繫被上訴人於99年1月4日在新竹市牛埔路香醇咖啡廳見面等情,業經證人楊根淵證稱:『事前已向代書 楊玉華 查證,黃奕矗簽發3紙支票交付楊玉華執行,我認定黃奕矗簽發的其中1紙面額300萬元是依照我與林保豐間合建契約之約定要給我的』、『被上訴人稱林保豐已將與我間之合建契約權利轉讓給其2人,並依我與林保豐之合約簽發300萬元支票交付林保豐』、『我覺得被林保豐倒債,雙方都是被害人,因為系爭土地過戶對象及抵押設定都是被上訴人,故我相信其所言,遂協調如何解除系爭合作協議,並由我具名於99年1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給林保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4-145頁),核與證人李竟壕證述:『楊根淵告訴我,楊玉華私下告知林保豐有多拿300萬元,我才會與楊根淵決定打電話邀約被上訴人見面』、『當天楊根淵向被上訴人要300萬元保證金,但被上訴人表示錢已經給林保豐拿去了』、『(99年1月6日)存證信函是楊根淵與被上訴人共同研議交我代筆打字寄發』、『李俊毅、黃奕矗稱林保豐拿了300萬元,就把土地過戶到他們名下,並且把楊根淵的合作權益通通讓給他們,由他們來主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9頁反面、卷㈡第147-148頁),大抵相符;參諸林保豐與地主代表楊根淵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即A合建契約)第19條約明:『本約成立後,乙方(指上訴人)不得將其合建之權利義務轉讓與其他第三人…』(見調卷第11頁),上訴人復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合建案簽訂系爭合作協議,由被上訴人負責執行系爭合建之規劃、銷售及策劃等工作,及被上訴人依系爭暫借款契約交付面額300萬元支票供林保豐處理系爭土地產權事宜,顯見楊根淵主觀上認定林保豐有違約情事,意欲解除其與林保豐間之系爭合建契約。嗣楊根淵於99年1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並副知被上訴人及代書楊玉華,亦有該存證信函可稽(見調卷第15-16頁),則上訴人與楊根淵間系爭合建契約是否仍有效存續,攸關兩造間簽訂系爭合作協議目的之達成,使被上訴人可能無法實現訂立系爭合作協議之利益,堪認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協議負有澄清其與地主代表楊根淵間之系爭合建契約仍有效存續之附隨義務。⒊被上訴人於99年1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上訴人於5日內證明其與地主代表楊根淵間系爭合建契約仍有效存在,否則不另通知逕以該函解除系爭合作協議,嗣於99年2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重申解除系爭合作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抗辯:曾與被上訴人於99年1月8日見面商談,並於同年1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給楊根淵,表示其解除系爭合建契約無效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0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㈠第228頁反面),且上開存證信函之收件人為楊根淵,上訴人復未舉證已於催告期限內履行澄清其與楊根淵間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仍有效存續之附隨義務,顯已影響系爭合作協議之利益及目的之完成,姑不論楊根淵片面解除系爭合建契約是否合法,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作協議已合法解除,為有理由。上訴人復辯稱:兩造於99年2月10日或12日在臺北市某咖啡廳見面,林保豐曾向被上訴人確認雙方仍依系爭合作協議履行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頁),然被上訴人於99年2月8日再度寄發存證信函重申解除系爭合作協議之旨,並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有該存證信函可參(見調卷第18-19頁),上訴人既未舉證已履行上開澄清之附隨義務,被上訴人豈會同意繼續履行系爭合作協議,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即無足採。」等語,有前案確定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9至181頁)。
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及李俊毅為前案中之原告,即應
就上訴人及林詩凱履行B合建契約存有瑕疵一事,負舉證責任,前案確定判決卻反而認為上訴人及林詩凱應就B合建契約存在瑕疵一事負澄清義務,率爾認定被上訴人及李俊毅解除B合建契約有效,該認定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證據法則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前案確定判決認:楊根淵於99年1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A合建契約,並副知被上訴人、李俊毅及代書楊玉華,則A合建契約是否仍有效存續,攸關B合建契約目的之達成,使被上訴人及李俊毅可能無法實現訂立B合建契約之利益,堪認上訴人及林詩凱依B合建契約負有澄清其與地主代表楊根淵間之A合建契約仍有效存續之附隨義務(下稱系爭附隨義務);被上訴人及李俊毅於99年1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上訴人及林詩凱於5日內證明其與地主代表楊根淵間A合建契約仍有效存在,否則不另通知逕以該函解除B合建契約,嗣於99年2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重申解除B合建契約;上訴人及林詩凱未舉證於催告期間內履行澄清其與楊根淵間A合建契約仍有效存續之附隨義務,顯已影響B合建契約之利益及目的之完成,被上訴人及李俊毅主張B合建契約已合法解除,為有理由等語。據此以觀,上訴人及林詩凱既依B合建契約負有系爭附隨義務,且被上訴人及李俊毅於99年1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履行,惟上訴人及林詩凱未證明於催告期間內履行系爭附隨義務,是被上訴人及李俊毅主張上訴人及林詩凱未履行系爭附隨義務,已影響B合建契約之利益及目的之完成,故其等解除B合建契約為合法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已舉證以實其說,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證據法則。
③綜上,前案確定判決就B合建契約業經合法解除之判斷,
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復自承未提出新訴訟資料推翻該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兩造為前案之當事人,則前案確定判決之上述判斷在兩造間即具有「爭點效」,兩造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從而,B合建契約既已經合法解除,上訴人仍依B合建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契约履行利益1千萬元本息,自屬無據。
⒉復按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之代償請求權,其立法本旨乃
在於債務人給付不能時,使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以替代原債務之標的,保障債權人之利益。準此,即應以債務人有「給付義務」為前提,始可能因其給付不能而發生代償請求權。又契約一經解除,即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債務人即無給付義務,顯不可能再發生因其給付不能,而由債權人行使代償請求權之餘地。依上述,B合建契約既已合法解除,則被上訴人已無給付義務,即無因其給付不能而發生代償請求權可言,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千萬元本息,亦屬無據。
㈢就爭點㈢部分:
B合建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或B合建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千萬元及遲延利息,即乏所據,均無理由。上訴人之請求既無理由,則被上訴人所為以其對上訴人及林詩凱之300萬元借款本息,及依民法第259條第5款規定,就系爭土地支出必要費用及有益費用5,195萬8,371元抵銷之抗辯,即無庸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B合建契約、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林哲賢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