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1年度馬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馬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夢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605、634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66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楊夢婷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 鍾彩妏 支付新臺幣貳萬
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向 陳俊華 支付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
、向 呂怡萍 支付新臺幣貳萬玖仟零貳拾玖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更正事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一)101年度偵字第605、6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
事實欄(一)、(二)被害人鍾彩妏、陳俊華等2人接獲詐騙
集團成員電話之時間均應更正為101年4月26日;犯罪事實
欄㈡第3行『致鍾彩妏因此陷於錯誤』,應更正為『致陳
俊華因此陷於錯誤』;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2行「2萬
9986元元」之「元」字係重複記載,應予刪除;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第2行「作為運動彩券賄款帳戶使用」之記
載應更正為「作為運動彩券匯款帳戶使用」;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一)第1行「被害人鍾彩妏、陳俊華 楊濱源
」,其中「楊濱源」之記載係誤寫,應予刪除。
(二)101年度偵字第6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中,犯罪事實欄關於
被害人呂怡萍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之時間應更正為101
年4月26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67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2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長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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