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1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永宸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104年度簡字第24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調偵字第14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楊永宸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楊永宸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酒吧老闆,竟僅因與店內客戶即告訴人 杜澤灝 就帳單問題發生爭執,即持啤酒瓶毆打告訴人額頭,使告訴人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造成告訴人臉部留下難以磨滅之傷痕,於上訴之時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亦不斷在臉書上留言放話,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臉書留言翻拍畫面可考;足認被告毫無悔意,品性惡劣,則原審並未於判決中詳細說明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程度,亦未及審酌被告犯罪態度及告訴人主觀上之感受,僅處有期徒刑2月,量刑尚嫌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難謂妥適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出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誠屬非是,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前開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是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板簡字第486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民國92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卷第27至29、37頁),兼衡被告為輕度肢體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卷第45頁),本院考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淑雯
法官王筑萱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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