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1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再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所為之104年度簡字第19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4年度偵字第40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許再金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被告所有供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扣案剪刀1把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其中事實及理由欄中之「 周東川 」均更正為為「 周冬川 」,該欄一、(一)中之「得知 許在金 」更正為「得知許再金」,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二審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持剪刀傷害已經跌倒之告訴人,罔顧人身法益,欠缺人性關懷,法治觀念薄弱,雖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然迄未向告訴人當場表示歉意,亦未與告訴人積極商談賠償事宜達成和解,尤其一再以防衛之動機作為傷害行為之藉口,未見悔悟之心,原審就此部分未能詳加審究,僅科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之輕度刑,尚有未洽,應給予至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為宜,以資懲儆,並積極促成和解而達修護式正義之效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訴審法院對於原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原審經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持剪刀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視國家法令於無物,其犯行不法內涵非輕,且被告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態度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自白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為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無工作,亦無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傷勢情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後量刑,業已審酌被告本件傷害犯行致告訴人所受傷勢、不法內涵程度,以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合意之狀況。又被告於偵查中即已為認罪陳述,且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惟能力範圍有限等語(偵字卷第41頁),於原審排定之調解期日亦有到場,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調解(見易字卷第26頁調解紀錄表),原審於同日準備程序時,經詢問告訴人和解意願,告訴人亦未明確答覆(見易字卷第31頁),經本院於二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再次詢問告訴人和解事宜,告訴人陳稱其考量與本件衝突關係人 王秋月 另有糾紛,不知如何與被告就本案和解等情(簡上卷第20、54頁),而被告於原審時陳稱:我在流浪,獨自住在堤防旁邊等情(易字卷第30頁反面、第32頁),於二審時供陳:
我在偵查時就有跟告訴人說對不起,於原審時本來有想辦法湊到7、8千元之賠償金額,但當時告訴人要求5萬元,我無法負擔;我只有一個人,經濟來源是靠社會局發便當,姐姐或公園大哥、大姊有時會資助,有時候去路邊舉牌,一天
7、8百元;被告與王秋月的事是他們的事,我也有叫王秋月和解等語(簡上卷第54頁反面),是本件係因告訴人與王秋月另有糾紛,且依被告生活狀況,其經濟能力有限,而無法達成和解,並非被告全無和解賠償之意思,尚難以此即認被告並無悔意,復衡酌案發當日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查悉本案後未久,被告即自行前往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面對法律(見偵字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堪認被告非無悔悟之心。
原審考量一切情狀並敘明量刑理由,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就所指告訴人之傷勢、被告犯罪之不法內涵、犯後態度及有無賠償和解等狀況,亦均斟酌及之,是應認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與公平正義理念、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容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翊哲
法官張耀宇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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