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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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8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七號
上訴人 洪陳淑瑩 被上訴人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玉山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九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座落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自民國八十二年二月起,陸續發生地面、樓板、屋頂局部龜裂,乃至整棟建物日漸傾斜,係因被上訴人在同巷七號興建地上八層地下三層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大樓)時疏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防護措施所致。系爭房屋修復所需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二萬七千二百三十八元。另系爭房屋縱經修繕,亦難完全回復原狀,其市場價格將大幅滑落,估計損失至少二百七十萬元,合計三百七十二萬七千二百三十八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逾三百二十九萬三千七百七十七元及其利息部分,經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未據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自八十二年二月起陸續發生龜裂及傾斜,然迄八十二年十一月始向伊表示房屋受損,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始稱房屋傾斜。查系爭大樓基礎工程早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即全部完成,當時並無任何鄰房受損紀錄。且系爭房屋與系爭大樓相距二十公尺以上,其間且相隔乙棟六層樓房,較近之樓房既未毀損,焉有可能毀損較遠之系爭房屋。又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中心(下稱營建中心)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書雖謂系爭房屋之損壞係伊施工所致,然其理由則多屬臆測或推論,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八十二年二月即因被上訴人建築系爭大樓開挖地下室而受損害,惟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始由其夫 洪文樑 委任律師通知被上訴人。果系爭房屋於鄰地開挖地下室時發生龜裂、傾斜等損害,上訴人斷無於一年六個月後始向被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之理。又營建中心之鑑定報告書記載:「據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所作之傾斜測量,鑑定房屋於東西方向上,在八十三年六月八日、八十三年八月十日及八十三年十月五月三次測量結果,分別為四十三分之一、四十分之一及三十九分之一。」並無系爭房屋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即已傾斜之紀錄。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即已傾斜,尚嫌無據。又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覆原法院稱:系爭大樓一樓樓板係預定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灌漿。足見系爭大樓地下室工程至遲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以前即已完成。距上訴人委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首次為傾斜測量之八十三年六月八日,已達一年二個月。其後之第二、三次及營建中心於相距十個月後之測量,發現系爭房屋之傾斜量在繼續增加。而營建中心之鑑定,對於系爭房屋傾斜是否係因被上訴人施工所致一節,均以「可能」一詞為推測,未具體確定係由於被上訴人施工所致。又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施工期間,重型車輛進出頻繁而造成系爭房屋傾斜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本件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定:「……本鑑定標的物四周近二年來僅七號(指系爭大樓)為新建工程,未有其他新建工程施工。在七號請領使用執照前之施工期間,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曾僱工整修鑑定標的物之損壞部分,可知鄰房七號新建工程之施工,應有一些影響……」等語(見一審證物袋,原證第三頁七至十一行)。此項鑑定是否可採,原審未置一詞,已有可議。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自八十二年二月起即陸續發生地面、樓板、屋頂局部龜裂,房屋傾斜等損害,損害發生之初,伊曾通知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自知理虧且為順利取得使用執照,遂派人對系爭房屋受損部分加以整修,故被上訴人抗辯工程完工前,系爭房屋並無損害發生云云,與事實不符等語(見原判決二頁背面十五、十六行、三頁一至三行)。核與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書所載:在系爭大樓請領使用執照前之施工期間,被上訴人曾僱工整修系爭房屋之損壞部分等語,似無不符。則上訴人前開主張是否毫無可採,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又被上訴人自陳營建中心鑑定結果認定系爭房屋之損壞,係因伊之施工所致(見原判決三頁背面十三、十四行)。營建中心鑑定報告書亦記載:「……鑑定房屋在冠德公司(被上訴人)施工前即存有部分傾斜情形,俟因施工之影響而至目前之狀況……」等語(見報告書十五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已因被上訴人施工而發生傾斜,系爭房屋之損害係因被上訴人之施工所致一節,似非全然無據。原審未審酌上情,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屬難昭折服。營建中心鑑定報告書又記載:重型車輛通過時會引起鑑定房屋劇烈之震動,由於鑑定房屋為獨立基腳型式之建築,基礎又位於軟弱之粘土層內,屋齡亦有二十年以上,因此極可能因隔鄰施工期間頻繁之重型車輛通過所產生之震動而造成鑑定房屋損壞等語(見鑑定書十四頁二一行至二四行、十六頁一、二行)。原判決置上述鑑定意見於不顧,而謂上訴人就該事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云云,其採證洵屬違背法令。末查,位於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所興建之系爭大樓間之樓房(即安和路一段二十一巷五號),通往其地下車庫旁之牆壁、地下室停車場及地下停車場牆壁均有裂痕,業經第一審法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見一審卷一一四頁背面),上訴人在原審亦主張:七樓建築物因有地下室結構,因此沈陷較小,但亦有龜裂;系爭房屋雖距系爭大樓較遠,但因無地下室,故沈陷較大等語(見原審卷一○二頁)。原審對此恝置不論,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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