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七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四七五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缺錢急用,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初,邀同 蘇永勝 (已判刑定讞)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先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與開元路口花之鄉旅館承租八一八室套房,謀議擄掠台南縣新市鄉得力紡織公司負責人 楊標章 勒贖財物,並購妥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二枝、水果刀二把、及膠布一捲,預藏在同縣○○鎮○○路○○○巷○號楊標章住處附近備用,且相偕多次前往楊標章住處附近觀察,預備下手擄掠楊標章。期間又因獲悉 楊文獻 欲出售位在楊標章住處對面之六五九號房屋,二人即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同○○○鎮○○路○○○○○號楊文獻經營之春芳廚具行,欲向楊文獻租用該屋作為監視楊標章之用,雙方言談間蘇永勝、甲○○獲悉楊文獻駕駛車牌00-0000號BMW小客車,經濟情況頗佳,乃復承前開擄人勒贖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二十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先由甲○○至上開春芳廚具行,向楊文獻聲稱「已另購房屋欲請楊文獻前往量製廚具」云云,致楊文獻不疑有詐,應允駕駛上開小客車載甲○○○○○鎮○○路附近巷底空屋。二人下車行抵該空屋二樓時,甲○○即與預藏該處之蘇永勝,分持前開之玩具手槍各一枝抵住楊文獻腰部,並喝令「不要動否則開槍」等語,致楊文獻不能抗拒,任由蘇永勝、甲○○持路邊撿拾之鐵線反綁雙手,並用膠布矇上雙眼後,共同押上楊文獻所有上開小客車內,由甲○○開口勒贖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旋又將楊文獻載往台南縣永康市○○○街博得汽車賓館內,繼續勒逼贖金,幾經楊文獻聯絡友人 胡正義 籌款,並與甲○○、蘇永勝討價,始降低贖金為五十萬元,隨即與胡正義約定於翌(二十一)日凌晨三時,○○○鎮○○路○○○號胡正義住處取款,屆時甲○○駕駛楊文獻所有上開小客車,搭載蘇永勝及楊文獻,依約前往上址,由胡正義將贖款五十萬元交給車上之楊文獻,楊文獻乃轉交予蘇永勝。嗣甲○○、蘇永勝發現有員警埋伏,即由甲○○再駕駛該車載同蘇永勝、楊文獻逃竄,車行至同縣後壁鄉台一線後壁橋北側,因撞及安全島而停車,蘇永勝乘夜色携該贖款五十萬元逃逸,甲○○未及脫逃,為隨後警員 翁慶唐 趕上逮獲,並扣得上開玩具手槍一枝、水果刀一把及膠布一捲。因甲○○於逮捕過程中遭受槍傷於戒護就醫中逃逸,經通緝始歸案等情。係以上開事實,迭據上訴人及共同被告蘇永勝先後於警訊及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楊文獻、證人胡正義、翁慶唐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及玩具手槍一枝、水果刀一把、膠布一捲扣案足憑,事證至臻明確,上訴人犯 行洵 堪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上訴人預備擄掠被害人楊標章勒贖,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九款預備擄人勒贖罪(起訴書漏引該法條);又擄掠被害人楊文獻勒贖得逞,係犯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擄人勒贖罪。上訴人與蘇永勝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其所犯預備擄人勒贖及擄人勒贖二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以連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擄人勒贖之一罪。惟因該罪法定本刑為唯一死刑,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因認第一審法院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審酌上訴人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財富,竟以擄人勒贖方式為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本應按律論科,第以上訴人素無前科,僅因一時貪念,致觸刑章,且於擄人勒贖過程中未加害被害人生命或凌虐其身體,天良未泯,如處以極刑,殊有情輕法重之失入,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枝、水果刀一把、膠布一捲及未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枝、水果刀一把,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係上訴人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而上訴人等因犯罪所得之贖款五十萬元,業經警方起出發還被害人在案,自毋庸諭知發還被害人。為無不當,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原審法院不待上訴人提起上訴,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視為上訴人已提起上訴;而被告迄未見表明有何不服原裁判,亦未據敍述原判決違誤情形,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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