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二四號)後,依職權送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殺人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認 蔡雅如 挑撥其與當時之同居人 李淑蘋 (已結)間之感情,遂懷恨在心,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早晨某時,以事先備妥之鑰匙,開啟台北市○○街○○○號六樓之三蔡雅如住處之門鎖(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戴手套並攜帶尖刀一把,躲藏在該處廁所內,同日七時許,蔡雅如與友人 蔡雅萍蔡玉如 返回前開處所,因蔡玉如於上廁所時發覺甲○○在廁所內,甲○○乃出而要求欲與蔡雅如在客廳談判,並叫蔡玉如、蔡雅萍等人進入廁所內等候,嗣甲○○即責問蔡雅如因何從中作梗,挑撥其與李淑蘋間之感情,並基於殺人之故意,持適置於桌上之尖刀猛刺蔡雅如之胸、腹、左上臂、左肘部、左手腕部等處,致蔡雅如當場因傷及左下肺葉引起呼吸衰竭、下腹部傷及腹主動脈及左上臂外側貫穿傷引起全身性出血性休克死亡。蔡雅萍、蔡玉如於同日九時許向警方報案,乃查獲前開情形,並經警在命案現場扣獲前開甲○○所有用以行兇之尖刀一把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殺人罪,判處無期徒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雖非無見。惟查:㈠按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扣案行兇用之尖刀乙把係上訴人甲○○所有,理由則說明經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該刀確為上訴人所有,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已嫌事實理由矛盾。又原判決理由雖說明上訴人刺殺蔡雅如之刀傷達七處之多,其中復有二處分別為:右乳房左偏左於正中線可見四點五乘三公分單刃刀傷,由右上斜向左下並深及胸廓內,穿過胸骨體及胸骨柄之間,進入右下肺葉,造成右胸膜囊腔出血達三百西西、左下腹部在肚臍下緣十二公分,中線偏左處斜向左外側有十乘六公分單刃刀刺傷,深及腹腔及腹主動脈破裂,並造成小腸脫出,另穿刺內腸骨靜脈並造成後腹壁出血等事實,有解剖鑑定書可憑,從前開鑑定書所載受傷部位之多及胸、腹等要害傷痕之深,足證被告行兇當時,用力極猛,殺意甚堅,其確有殺死蔡雅如之故意無訛(原判決理由壹、有罪部分一後段)。然事實欄並無上開七處刀傷詳情之記載,依前開說明,其認定上訴人有殺人犯意之理由,並無事實之依據,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㈡上訴人於原審迭次具狀聲請傳訊證人蔡雅萍、蔡玉如以證明該二證人警訊時所供部分情節與事實不符(見原審卷第二十一-二十二頁、第五十二-五十三頁),原審恝置不理,復未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於法無違。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之缺失,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殺人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審,期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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