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簡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台簡上字第43號上訴人 郭美鳳 訴訟代理人 李復甸 律師
彭若鈞 律師 謝志嘉 律師 施宣旭 律師 陳昭龍 律師被上訴人 林美櫻 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 律師
范家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簡上更㈠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9年10月6日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貸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9,564萬8,876元,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 嗣伊 自99年10月7日起至100年6月10日止,交付訴外人布老爺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布老爺公司)及伊簽發依序如附表五、六所示票面金額共計1億2,257萬1,900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兌現,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對伊為強制執行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同小段第399建號房屋,依序設定最高限額600萬元、400萬元、800萬元、240萬元之第三、四、五、六順位抵押權予伊,陸續向伊借款如附表二、三所示,並簽發系爭本票供為擔保,另交付與借款同額之支票作為還款憑證。嗣上訴人僅清償部分借款,其背書交付伊如附表四所示之還款支票,經屆期提示均未兌現,其尚欠伊1,515萬4,3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伊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自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交付其簽發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供為借款之擔保,被上訴人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借貸之金額包括如附表三所示部分,既為上訴人所爭執,則就該部分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已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9,564萬8,876元予上訴人,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及存摺可稽。又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7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將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匯至布老爺公司設於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下稱系爭支票帳戶),共計3,351萬3,310元;布老爺公司自99年10月至100年4月申報營業稅之銷售額均為0,此後未再申報銷售額,並經臺北市商業處於101年4月12日認定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上訴人為布老爺公司之代表人,其自99年10月7日至100年6月10日,交付系爭支票帳戶如附表五所示支票予被上訴人,並將票款存入該帳戶供兌領,以清償其對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債務,足見系爭支票帳戶於上開期間係供上訴人個人使用,被上訴人係本於其與上訴人之借貸合意,將借款匯入系爭支票帳戶交付上訴人,兩造就附表三所示金額亦成立借貸關係。系爭本票所擔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包括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共計1億3,116萬2,186元。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205條、第32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約定系爭借款之利息為每月2分半,已逾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其不得請求超過部分之利息。上訴人自99年10月6日起至100年6月23日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1億3,116萬2,186元,被上訴人得請求自99年10月6日起至100年6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1,875萬7,989元。上訴人交付如附表四、五、六所示支票予被上訴人,清償上開借款,被上訴人屆期提示,附表四所示支票均遭退票,附表五、六所示支票兌現共計1億2,257萬1,900元,不足清償上訴人所欠全部借款。兩造未約定抵充之順序,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給付,應先抵充利息1,875萬7,989元,再抵充本金1億0,381萬3,911元,抵充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本金2,734萬8,275元,逾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故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係抗辯:上訴人尚積欠伊借款本金1,515萬4,3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語,並提出借款金額彙整表為證據(見原審簡上卷㈡155頁以下、190頁、200頁正反面、256頁反面)。乃原審竟謂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本金2,734萬8,275元,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已有可議。次查原審係認上訴人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乃未究明兩造就各筆借款有無約定利息之利率及起算日,復未敘明所憑之依據,遽以借款總額一併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謂被上訴人得請求自99年10月6日起至100年6月23日止之利息1,875萬7,989元,亦有未合。又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1、2款、第323條規定甚明。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五、六所示支票兌現共計1億2,257萬1,900元,不足清償其所欠全部借款,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為清償時,有否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各債務之清償期、擔保,上訴人因清償而獲益各如何,自應究明。原審未予查明,逕以兩造未約定抵充之順序為由,謂應先抵充利息1,875萬7,989元,再抵充本金1億0,381萬3,911元,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雅萍法官黃國忠法官蕭艿菁法官鄭純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