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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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聲請發還保證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616號抗告人 王辭涵 選任辯護人 謝協昌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 王令麟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駁回聲請發還保證金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即具保人王辭涵(下稱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為被告王令麟(下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而提出新臺幣(下同)3億5,000萬元之保證金,前經裁定准許發還其中2億4,706萬元,仍有1億又294萬元之保證金尚未發還(此部分下稱「系爭保證金」)。又原審法院前於民國103年8月間雖曾駁回抗告人聲請發還系爭保證金之請求,然距今已逾1年6月,原交保裁定之法定要件均已不存在,且被告其他經判決有罪確定部分均已執行完畢,目前在原審法院更審中尚未確定部分,係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罪嫌,此部分涉犯之法條及罪名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並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何況此部分第一審法院係判決被告無罪,雖原審法院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被告有期徒刑3年4月,但該有罪判決業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審,而回復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之狀態,自無交保之必要。從而,原為具保而繳納之交保金亦應全數發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聲請發還系爭保證金云云。
原裁定則以: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所涉罪嫌詳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共13項,其中該附表編號8至13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同附表編號1至6部分則經原審法院判處被告有罪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然同附表編號7所示「(己)東森國際公司內線交易」部分,目前仍在原審法院(更㈡審)審理中,尚未確定,此部分既尚未判決確定,自無從認具保人得免除其具保責任,亦不因第一審法院就此部分係判決被告無罪而有不同。抗告人前於103年間雖曾向原審法院聲請發還系爭保證金,經原審法院於103年8月13日,以103年度聲字第207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該裁定距今雖將近3年,惟就被告所涉如原裁定附表編號7「(己)東森國際公司內線交易」部分係處於尚未判決確定之狀態乙節,並無不同。況原審法院為前揭103年度聲字第2079號裁定時,被告係於監獄服刑中,而被告現已服刑完畢出監,復經原審法院於105年8月18日,以院欽刑丙102金上重更㈠0000000
0號函解除其出境及出海之限制,被告已處於身體行動自由未受拘束之狀態,依常情判斷,被告逃亡之可能性應較其在監服刑期間為高,是抗告人稱原審法院為103年度聲字第2079號裁定時,未及審酌被告當時之狀況與原審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079號裁定時之狀況已有不同,被告並無逃亡之可能性云云,自無可採,因認被告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因尚有原裁定附表編號7之部分未判決確定,現繫屬於原審法院更㈡審審理中,經綜合考量上開案件訴訟程序進行之順遂、日後可能之刑罰執行,及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法益侵害之程度等,認抗告人就原裁定附表編號7所示被訴犯嫌部分之具保原因仍然存在,抗告人主張就此部分應免除其具保責任,並聲請發還系爭保證金,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第一審法院裁定認被告所犯雖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但並無羈押之必要而准予交保。惟被告遭起訴涉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部分,均已判決無罪確定,而其他有罪確定部分亦已執行完畢,目前僅剩原裁定附表編號7所示違反內線交易部分仍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惟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僅有2,020萬9,177元,尚未達1億元以上,所觸犯之法條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見被告具保後,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情事存在,原第一審法院交保裁定所認定之羈押事由已不存在,乃原裁定不察,仍駁回伊聲請發還保證金之請求,自有違誤云云。
惟第一審法院雖於97年5月30日,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97年度聲字第897號裁定准被告提出3億5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有該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55頁)。嗣由抗告人提出上開保證金後,第一審法院乃准予停止被告之羈押。惟第一審法院於98年1月21日,以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轉呈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之函文,陳報被告疑計畫安排由澎湖縣搭漁船偷渡出境潛逃至中國或東南亞等情,認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故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裁定,諭令被告再行羈押(至於抗告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則經同法院於同日裁定發還);嗣於同年2月11日,第一審法院於通知上開情資來源之要況報告製作者到庭作證後,認該情資僅屬預警性訊息,尚難認有具體事實發生,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有再執行羈押事由,而於審酌「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大小、犯罪後逃亡可能性」後,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裁定,命被告提出3億5,000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又因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將來刑罰之執行及保全證據之真實性,及「預防被告逃亡」,並命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期間,應於每週三上午9時20分至第一審法院(第7法庭)報到。嗣再由抗告人於同年2月11日,以3億5,000萬元為被告具保(係以97刑保第275號抵充)後,被告即經釋放,亦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及背面)。可見第一審法院於98年2月11日第2次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裁定之目的,係在擔保被告「犯罪後逃亡之可能性」及「預防被告逃亡」。上訴意旨以其目前僅剩如原裁定附表編號7所示違反內線交易部分尚在原審法院更審審理中,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以第一審法院第1次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裁定所認定之具保事由已不存在,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尚難認為有理由。至抗告人其餘抗告意旨無非仍執其在原審聲請發還保證金之同一理由,就原裁定已明確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而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江振義法官陳宏卿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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