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上更㈠字第1號上訴人 郭美鳳 訴訟代理人 謝志嘉 律師
施宣旭 律師 陳昭龍 律師 李復甸 律師 彭若鈞 律師被上訴人 林美櫻 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 律師
范家綺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肆佰肆拾元應予退還。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免重複課徵之弊,故不論發回或發交更審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係由 何造 繳納,對發回或發交更審後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均免徵該第三審上訴裁判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同法第77條之26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被上訴人對於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7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台簡上字第4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嗣上訴人復對發回更審後之本院104年度簡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表示不服提起上訴,依法本無須再為裁判費之繳納,惟上訴人仍於民國105年11月3日繳交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7萬1,440元,上訴人繳交之裁判費即屬溢收訴訟費用,爰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沈佳宜
法官蔡世芳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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