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上訴人 邱俊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8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465號),由其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 律師)代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邱俊達有其事實欄所載透過不知情且姓名不詳之外籍友人自加拿大以國際郵包航空寄送方式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前毛重約36.88公克)進入臺灣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於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及諭知相關沒收銷燬暨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伊係為供己施用大麻,而委託不知情之友人自加拿大以國際郵包方式,寄送少量大麻至伊住處,是伊所為應屬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而無運輸毒品之犯罪意圖,乃原判決遽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殊屬可議。
㈡、本件查扣裝有大麻之國際郵包尚未寄送抵達伊住處,即遭財政部關稅署臺北關查獲,則伊所為運輸行為應屬未遂階段,然原判決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有欠允當。
㈢、伊於民國105年5月5日遭警方查獲當日有施用並持有大麻之行為,該施用大麻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329號判處罪刑確定。而伊所為上述持有及施用大麻之行為,與本件被訴運輸大麻行為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且持有行為復已為施用行為所吸收,而該施用大麻部分復經判處罪刑確定,其效力應及於本件運輸大麻部分,故原審就本件運輸大麻部分不應另論以罪刑。原審罔顧上情,仍對伊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亦有未洽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㈠、原判決已敘明依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之供述,其明知大麻係政府嚴格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卻仍委由居住外國之友人,利用國際郵件遞送之方式,寄送大麻至其位於臺北市之地址,且此項寄送行為,屬國際間之轉運,並非短途夾帶持送;而其所訂購大麻毛重約達36.88公克,數量不少,顯非少量零星夾帶,因認上訴人所為符合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構成要件,而予以論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憑據及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頁第16至24行),核其所為論斷,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其所為應屬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而無運輸毒品之意圖云云,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不當,並為其主觀上有無運輸毒品犯意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依上述說明,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區別犯罪既遂或未遂之標準,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既遂,不以到達目的地為必要。原判決已說明本件上訴人委由外國友人將大麻毒品以包裹自加拿大起運郵遞時,本案之運輸行為即屬既遂,不以該包裹到達其目的地(即上訴人住處)為必要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6頁第7至9行),核其所為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任憑己見,漫謂上開裝有大麻之國際郵包尚未寄送抵達伊住處即遭查獲,其運輸毒品行為應屬未遂云云,依上述說明,顯有誤解,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刑法第55條前段所規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即學理上所謂想像競合犯,係以一個意思決定,以一個實行行為,發生侵害數個法益結果,此犯罪形態與數罪併罰,係出於各別之犯意,實行數行為,獨立構成數犯罪之情形有別,是想像競合犯之成立,必須出於一行為為必要。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105年5月5日伊被查獲持有之大麻花1包,係伊在「同年4月間」透過國外網路向不詳賣家所購買,經伊施用(包括當日施用)後所剩餘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而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於「同年3月間」,透過居住於加拿大不詳之外籍成年友人,購買大麻煙草1包後,以國際郵包航空寄送方式運輸來臺,嗣於「同年4月3日」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獲,與前述上訴人於「同年5月5日」被查獲持有大麻花一包之行為,其關於購買之時間及是否實際持有毒品(運輸部分尚未實際持有)均有不同,顯非出於同一行為,是其所犯上開2罪間自無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縱使上訴人之後一持有行為(同年5月5日被查獲部分)另經法院判刑確定,但對於原判決就其本件運輸大麻行為所為之論罪科刑亦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漫謂本案運輸大麻行為與其另案持有大麻行為之間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且另案業經判刑確定,本案應不得重複論罪科刑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同屬誤解,難謂係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江振義法官劉興浪法官陳宏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