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簡上字第四號上訴人 林美櫻 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 律師
黃重鋼 律師 林詠嵐 律師被上訴人 郭美鳳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陳昭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因向上訴人借貸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簽發如附表一之本票交予上訴人收執。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一○○年六月十日止,以附表五所示之金額陸續向上訴人為清償,所欠借款債務業已清償完畢,上訴人持有附表一之本票對伊之債權不存在;爰求為確認上訴人持有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向伊借款,於九十九年十月六日起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三九九建號之房屋,設定第三、四、五、六順位抵押權予伊,並簽發如附表一之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附表二、三之金額均係被上訴人向伊所借款項,被上訴人並就附表四之票款債務負背書人之連帶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僅清償部分之債務,尚欠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十五萬四千三百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附表一之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自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確認上訴人持有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無非以:上訴人自承交付借款前預扣每月二分半之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被上訴人,其貸與被上訴人之本金,應以實際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準。附表三之款項,係由上訴人匯入訴外人布老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布老爺公司)之帳戶;然布老爺公司具獨立之法人格,倘該部分係被上訴人之個人借款,上訴人自可循附表二之模式,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並無將該借款匯入布老爺公司之帳戶必要。依卷附被上訴人之簡訊內容,亦不足以認定附表三之款項係被上訴人個人向上訴人所借用。上訴人並未提出足資證明附表三之款項,係被上訴人向其借貸之事證,上訴人抗辯附表三之款項係被上訴人向其借貸之款項,尚難憑採。綜上,兩造間僅就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成立借貸關係,金額共九千五百六十四萬八千八百七十六元。附表四之支票係由布老爺公司簽發、被上訴人背書後交予上訴人收執,經上訴人提示後不獲兌現,被上訴人自應負該部分票款之背書人連帶給付責任。附表四、五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均為布老爺公司、被上訴人則係背書人,二者之簽發形式並無差異。被上訴人既係執附表五之支票用以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借款債務,足見附表四之支票,亦是被上訴人為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借款債務而交付。被上訴人執布老爺公司簽發,並由其背書之附表四支票交付上訴人,係為清償附表二之借款債務,益見被上訴人就該部分票款所負背書人之連帶給付債務,與其所負附表二之借款債務並無不同。故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債務,與附表一之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均係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債務,金額為九千五百六十四萬八千八百七十六元。被上訴人為清償借款債務,交付如附表五、六之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兌現受領之金額共一億二千二百五十七萬一千九百元。被上訴人自九十九年十月六日起,陸續向上訴人借款之金額合計共九千五百六十四萬八千八百七十六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結果,迄至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止之利息總額,不超過一千四百三十四萬七千三百三十一元。惟被上訴人迄至一○○年六月十日止,以附表五、六之款項清償系爭借款債務,金額合計共一億二千二百五十七萬一千九百元。上開金額應足清償本件借款債務之利息一千四百三十四萬七千三百三十一元,及本金九千五百六十四萬八千八百七十六元。被上訴人既已全數清償本金及利息後,自無積欠之違約金可言。被上訴人以附表一之本票擔保之借款債務既經被上訴人清償完畢,被上訴人求為確認上訴人持有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之判決,洵非無據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惟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積欠之借款債務中,最後三筆借款日期為一○○年六月二十日、二十三日(見附表二編號一○八至編號一一○),乃竟謂被上訴人迄至一○○年六月十日止,已就積欠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全數清償完畢云云,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其次,金錢借貸之交付,當事人間倘約定以指示交付方式為之,貸與人如已依約將貸與之金錢移轉予借款人指定之第三人之帳戶時,當事人之借貸關係應認已有效成立,始符合誠信原則。查附表三之款項,除編號十五外,均係由上訴人或其夫 陳健全 以轉帳或現金存(匯)入方式,存入布老爺公司之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㈠卷八八至九九頁、一○一、二二二、二二三頁),附表五之款項並由布老爺公司之上開帳戶兌現提領(見原審㈠卷八○至一○一頁)。足見上訴人匯款至布老爺公司之帳戶,即係布老爺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而被上訴人清償積欠上訴人借款債務之款項(布老爺公司之支票款),與上訴人貸與借款人之款項(存入布老爺公司之款項),二者相互混用,無法區分彼此。則上訴人一再抗辯:被上訴人持布老爺公司之支票向伊借款,伊依被上訴人指示將款項匯入布老爺公司之帳戶,該帳戶係被上訴人使用之工具,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等語(見原審㈡卷三六頁、二○八頁反面),是否全無可採?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究竟布老爺公司之上揭帳戶是否供被上訴人使用?附表三之款項是否係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所匯入?凡此均與被上訴人以附表一之本票擔保之借款債務總金額為何?該借款債務是否已全部清償完畢?所關至切。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邱瑞祥法官謝碧莉法官詹文馨法官李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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