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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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溢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號原告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喬心怡 律師被告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萬貳仟零柒拾肆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但兩造於如下所述之系爭保證書第4條約定就該保證書之法律關係合意由原告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有該還款保證書在卷可按(見建字卷第12頁),故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乙○○,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02,074元及其中640,500元自民國105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如附表二編號1、3至
5所示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減縮請求被告給付3,202,07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104年3月11日簽訂工程發包合約書,由被告承攬伊之00XX變電所、製造區壓縮機房及附屬建物土建工程(下稱系爭合約),嗣因被告無法依約完工,伊乃與其合意終止契約,經雙方確認被告溢領工程款3,842,574元,被告因而於105年2月26日與伊簽訂還款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同意一次簽發付款人均為○○銀行○○分行、受款人均為伊、帳號均為000000000號,而票面金額、發票日及票據號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分期償還溢領之工程款,惟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僅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如期兌現,其餘支票經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示日提示付款,均遭以存款不足、被告已為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是被告自應給付伊3,202,07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為此爰依票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系爭保證書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02,07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㈡願供膽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發包合約書(見建字卷第8至11頁)、還款保證書(見建字卷第12頁)、台幣活期存款明細查詢、存戶領回退票憑據、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見建字卷第13至17頁)、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會議紀錄(本院卷第45頁)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02,07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又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核屬選擇合併,請求本院擇一以有利於原告者為判決,而本院既已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就原告之請求予以准許,自 無庸 就其餘請求權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呂美玲附表一:
┌──┬────────┬───────┬─────┬───────┐│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支票號碼│提示日│├──┼────────┼───────┼─────┼───────┤│1│640,500元│105年3月15日│XX0000000│105年3月15日│├──┼────────┼───────┼─────┼───────┤│2│640,500元│105年4月15日│XX0000000│105年4月15日│├──┼────────┼───────┼─────┼───────┤│3│640,500元│105年5月15日│XX0000000│105年5月16日│├──┼────────┼───────┼─────┼───────┤│4│640,500元│105年6月15日│XX0000000│105年6月15日│├──┼────────┼───────┼─────┼───────┤│5│640,500元│105年7月15日│XX0000000│105年7月15日│├──┼────────┼───────┼─────┼───────┤│6│640,074元│105年8月15日│XX0000000│105年8月15日│└──┴────────┴───────┴─────┴───────┘附表二:
┌──┬────────┬────────────────┬────┐│編號│金額(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週年利率│├──┼────────┼────────────────┼────┤│1│640,500元│自民國10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6%│├──┼────────┼────────────────┼────┤│2│640,500元│自民國10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6%│├──┼────────┼────────────────┼────┤│3│640,500元│自民國10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6%│├──┼────────┼────────────────┼────┤│4│640,500元│自民國10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6%│├──┼────────┼────────────────┼────┤│5│640,074元│自民國10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