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祺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執聲字第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祺揮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祺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我國刑法就幫助犯言,係採共犯從屬性說,並不認幫助犯之幫助行為,為實行行為,是以幫助行為之是否既遂,仍應以正犯之實行行為為準,其犯罪之時間,亦應以正犯行為為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10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號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附表編號3部分為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前開說明,其犯罪時間應以正犯之犯罪時間為準,聲請書附表編號3所列時間正犯尚未犯罪,是該次犯罪時間應予更正如下),業經法院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
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再者,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末酌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包含竊盜、幫助詐欺取財等案件類型,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罪│有期徒刑2月│103年10月7日│本院103年│104年1月│同左│104年2月││││,如易科罰金││度審易字第│7日││3日││││,以新臺幣1││2890號│││││││仟元折算1日│││││││││││││││├─┼───┼──────┼───────────┼─────┼─────┼─────┼─────┤│2│攜帶兇│有期徒刑6月│103年10月11日│本院103年│104年1月│同左│104年2月│││器竊盜│,如易科罰金││度審易字第│7日││3日│││罪│,以新臺幣1││2890號│││││││仟元折算1日│││││││││││││││├─┼───┼──────┼───────────┼─────┼─────┼─────┼─────┤│3│幫助詐│有期徒刑3月│103年(下同)7月1日│本院104年│105年12月│同左│106年1月│││欺取財│,如易科罰金│、7月2日、7月4日、│度訴字第64│21日││17日│││罪│,以新臺幣1│7月9日、7月14日、7│8號│││││││仟元折算1日│月15日、7月16日、7月│││││││││21日、7月22日(聲請意│││││││││旨所載之103年6月21日│││││││││為受刑人交付SIM卡之日│││││││││期,非正犯行為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