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昌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昌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昌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同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75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業據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83號裁定應執行刑拘役70日確定,並併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2095號執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以上開說明,即令上開執行案業已執行完畢,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玫燕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詐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緩刑2年.│.│.│├────────┼──────────┼──────────┼──────────┤││││││犯罪日期│103年11月29日│103年12月04日│103年12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9213號│第3367號│第20061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01號│104年度簡字第941號│104年度簡字第504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01月29日│104年04月30日│104年12月07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01號│104年度簡字第941號│104年度簡字第5044號││判決││││││├────┼──────────┼──────────┼──────────┤││判決│104年03月10日│104年06月02日│105年01月05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