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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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文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文發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發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附表所示罪名,並綜合考量其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及犯罪所生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因定執行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書記官吳翊鈴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6月21日│105年6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5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5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3967號│字第3967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105年度審訴字第1863│105年度審訴字第1863││││案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2月02日│105年12月02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105年度審訴字第1863│105年度審訴字第1863││││案號│號│號│││判決││││││├────┼──────────┼──────────┼──────────┤││判決│105年12月02日│105年12月02日││││確定日期││││├───┴────┼──────────┼──────────┼──────────┤│備註│高雄地檢106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37號│第33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