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76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蔡毅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年度執更字第84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毅(以下均稱受刑人)雖於短時間內犯下18件詐欺案件,然已於案件審理時與被害人和解,入監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目前已執行
3年1月有餘,符合假釋要件,且受刑人對於剩餘之刑期亦可籌措罰金繳交,復以受刑人所犯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因受刑人無力繳交而作罷,今受刑人想早日出監,盡為人夫、為人子之責任,檢察官卻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違背大法官釋字第366號解釋之意旨,已有違誤,請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至於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分別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非謂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檢察官即應准予易科罰金。再者,受刑人雖可就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然若徒刑已執行完畢,即無再聲請易科罰金或聲明異議之實益與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幫助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易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另因幫助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因詐欺取財罪共17罪,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090號判決各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或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前揭各罪經本院再以103年度聲字第51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後經抗告,由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94號裁定駁回確定,該案執行指揮書記載刑期起算日「103年1月25日」,執行期滿日為「105年9月24日」(下稱甲案)。受刑人另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又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5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前揭各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1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後經抗告,由最高法院以
104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駁回確定,該案執行指揮書記載刑期起算日105年9月25日,執行期滿日為107年5月24日(下稱乙案),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等件附卷可稽。受刑人聲請意旨所稱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應係指前揭甲案、乙案之刑期加總,然實則甲、乙二案係接續執行。
㈡、受刑人於105年11月28日針對甲案,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然經檢察官認受刑人於短期內犯下18件詐欺取財案件,籌措易科罰金之金錢並非難事,若不執行本案刑罰,實難以維持法秩序,亦難收矯治之效,故聲請易科罰金難以准許,而駁回其聲請,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2月26日雄檢 欽嶸 105執聲他3052字第118455號函乙份在卷為按,而本院審酌「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假釋時,其中一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另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前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另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前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此為目前實務之見解。同此意旨,本案前揭
甲、乙二案接續執行,雖假釋期間合併計算,然是否已執行完畢,仍須分別觀之。甲案之執行期滿日為105年9月24日,接續執行乙案,受刑人於105年11月28日始聲請易科罰金,已於甲案執行期滿日之後,檢察官對於已經執行完畢之刑罰,自無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受刑人無從再於執行期滿後聲請易科罰金,已屬甚明。況且假釋制度與是否得以易科罰金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得有假釋之機會,即認為符合易科罰金之標準,要亦當然。
㈢、至於受刑人所犯乙案,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即不得易科罰金,是乙案由裁定意旨已知不得易科罰金,受刑人亦無從針對乙案聲請易科罰金。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於甲案刑期期滿即執行完畢後,再聲請易科罰金,已有失據,而接續執行之乙案,係屬不得易科罰金案件,亦無從易科罰金。本院綜觀全案卷證,並審酌上情,認本案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核無不合。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以前述理由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