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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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更一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更一字第九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
許碧真 律師被上訴人聚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
書記官黃媚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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