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三號
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 曹士方 (支付命令狀誤載為 曹士芳 )駕駛其姊即被告丙○○所有之N八-六七四0號小客車,附載 黃世宗 ,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零時二十五分許,在南投縣○○鎮○○路口旁渠道處發生交通事故,致黃世宗死亡,因上開小客車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於受害人黃世宗之繼承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請求補償後,已依法補償該繼承人一百萬四千元,爰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向被告求償上開補償金額。
(二)被告為汽車所有人,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認為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訴外人曹士方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上到彰化市石埤莊七八號被告住處,將被告所有之汽車開走時,被告正在睡覺,並不知情,亦未允許曹士方使用該汽車。何況,據事後查知,發生交通故當時駕駛汽車之人乃黃世宗,並非曹士方,被告與黃世宗不熟,自亦不可能允許黃世宗使用該汽車。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被告自不必負責,原告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向被告求償,實屬無據。
(二)依責任保險法之原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稱之「汽車所有人」,係指對於汽車交通事故有賠償義務之汽車所有人,並非泛指所有之「汽車所有人」,也非指「未投保之汽車所有人」。蓋汽車所有人或未投保之汽車所有人,也可能對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無任何歸責原因,而不必對受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縱使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予受害人或其繼承人,依理仍以不得向汽車所有人求償為是。又如將上開條文解釋為凡肇事汽車為非被保險汽車,特別補償基金即可向汽車所有人求償者,何以於汽車所有人有投保,但「肇事汽車之保險人無支付能力」時,特別補償基仍可向汽車所有人求償?再者,倘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意旨,乃因汽車所有人未投保,即將第三人所造成交通事故之損害由汽車所有人承擔,亦顯然與比例原則有違,而有違憲之嫌。且學者 江朝國 先生所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對第三十九條亦有如下之評論:「本條有關所有人規定之疑義,如上所述,本條規定之第一項係基金補償義務性質之明文,第二項乃基金請求償還之規定,而第三項則為配合基金代位求償作業所為之規定。此等規定皆與汽車交通事故中之損害賠償義務人有關,亦即第一項係在表明基金與汽車交通事故賠償主體,係立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地位,同負對受害人填補損害之義務,故在所補償範圍內,損害賠償責任之賠償義務人亦得同免責任,但該等償範圍內,本基金得向賠償義務人請求償還,且得通知公路監理機關對其作適當之處理。由此可見,該等規定之規範對象,皆以汽車交通事故之賠償義務人為之始符其本意。然本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規定卻皆以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取代應負責任之『賠償義務人』之上位概念,因此即產生上述有關求償對象為熟或是否所有情形皆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之疑問。
實則,汽車交通事故中並非以『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為歸責主體,本書已於第五條及相關規定中一再闡明,本法卻一再以此等觀念規定於應規範『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處,亦顯見本法對責任法認識未清即率加立法所致實務運作上之困擾。」、「是本項規定應予刪除,並在本條各項規定中,將『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之文字,回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與責任法體系應有之規範用語,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或『賠償義務人』替代該等用語即可解決上開難題」(一九九九年八月初版,第三九六頁)。
(三)被告雖沒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但此非侵權行為,自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不符。
(四)本件被告雖為汽車所有人,然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無任何在法律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求償,實無理由。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所有之N八-六七四0號小客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零時二十五分許,在南投縣○○鎮○○路口旁渠道處發生交通事故,致車上附載乘客黃世宗死亡,因該小客車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於受害人黃世宗之繼承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請求補償後,已補償該繼承人一百萬四千元等情,業據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受害人補償理算書、特別補償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六九三號、第六九四號相驗卷查核屬實,應認為真正。
二、原告另主張上開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乃曹士方駕駛所致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觀諸證人即曹士方之父 曹泰源 於警訊時供稱:「我兒子駕駛N八-六七四0自小客由家裡出發外出找朋友,不曉得前往何處。」及證人即與受害人黃世宗同為乘客之 張淑貞 於警訊中證稱:「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零時三十分,○○○鎮○○○○○路口發生交通事故,因車速過快,失控而掉落到路旁圳溝內。」、「當時駕駛是曹士方,我坐在中間,他開到大來KTV載我上車,並沒有說要前往何處。」各等語,此有警訊筆錄附上開相驗卷可稽,並參以曹士方為被告之弟,被告又與黃世宗不熟,此為被告所是認,於常情下黃世宗不太可能駕駛被告之車一節,堪認駕駛前揭小客車而發生交通事故之人,確為曹士方無訛。是被告上開否認,不足採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應信為實在。
三、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因肇事汽車非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被保險汽車,致未能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者,得在相當於該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前四項對汽車所有人之規定,於加害人未經汽車所有人允許使用其汽車者,不適用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考法律所以規定特別補償基金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者,於加害人而言,乃其對於受害人或其繼承人損害之發生,因有故意或過失,而需負終局賠償之責任;於允許加害人使用汽車,又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所有人而言,則因其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致其允許加害人使用之汽車肇事,加害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受害人或其繼承人竟不能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故。是允許加害人使用汽車,又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所有人,所以亦為特別補償基金代位求償之對象者,應係基於汽車所有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義務,此為保護他人之法律,然其竟不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致加害人使用其汽車肇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受害人或其繼承人不能領取保險金,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亦應對於受害人或其繼承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因,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並無違背。此時,汽車所有人與加害人之給付,乃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又對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項可知,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範圍內,得直接向汽車有人求償為原則,倘加害人未經汽車所有人允許使用汽車,則不得向汽車所有人求償為例外。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此等例外事由之存在,即應由主張事由存在之人,即汽車所有人負舉證之責。查被告之弟曹士方駕駛被告所有之小客車,附載黃世宗,行○○○鎮○○路與玉屏路口處時,小客車衝入路旁之圳溝內,現場道路留下左輪六0.八公尺、右輪五四.七公尺之煞車痕,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附前揭相驗卷可憑。足見小客車所以衝入圳溝內,乃因車速過快而駕駛失控所致。是曹士方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黃世宗死亡,為有過失,要堪認定。而被告既未依法對上開小客車投保強制強制汽車責任險,其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黃世宗之情事,亦甚明確。則原告於補償黃世宗之繼承人一百萬四千元後,向被告求償,即屬於法有據。被告雖辯稱曹士方使用其所有之小客車,係未經其允許等語,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又其辯稱依責任保險法之原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稱之「汽車所有人」,並非泛指「未投保之汽車所有人」,故原告不得向其求償等語,亦不足憑取。至其雖另辯稱汽車所有人雖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惟於肇事汽車之保險人無支付能力時,特別補償基金仍得向汽車所有人求償,足見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不足作為特別補償基金得向汽車所有人求償之原因等語。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特別補償基金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補償時,不適用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可知汽車所有人如有就其汽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特別補償基金即不得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此亦更加可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所稱之汽車所有人,係指允許加害人使用汽車,又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所有人無訛,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也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向被告給付一百萬四千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B法官廖國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張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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