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30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0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О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六七九號、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五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柒點貳柒公克(包裝重参點陸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合計毛重参拾伍點捌公克、安非他命毛重拾貳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為警查獲,該案扣得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六包(毛重十一點一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包(毛重三十五點八公克)、安非他命五包(毛重十二點五公克),因持有人即被告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件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四十條但號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本件查獲被告時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十一點一公克(驗餘淨重七點二七公克,包裝重参點陸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三十五點八公克、安非他命五包(毛重十二點五公克),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四條、第八條、第十一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係屬違禁物;是依前揭之說明,就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應予沒收銷燬。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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