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7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嘉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嘉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劉嘉祥為上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則修正後之處罰範圍較修正前為廣,且刑度亦較修正前為重,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1毫克,且未珍惜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而未履行限期繳納公益金予國庫之條件(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撤緩字第445號卷第4頁),本應嚴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具有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