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0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鈞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永鈞於民國101年2月間,在宜蘭縣○○鄉○○○○道附近之圳溝內,拾獲已報廢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牌0面,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引擎號碼4NG-008209號)之車牌遭竊而無車牌使用,竟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白色貼紙黏貼方式將原UWQ-331號車牌變造為UWQ-881號車牌,並掛用於其所有引擎號碼4NG-008209號之輕型機車上持以行使。嗣經警於同年5月19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與中正西路路口,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述變造之車牌0面。
二、證據:㈠被告陳永鈞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掛用UWQ-881號車牌機車及扣案車牌之照片共8幀。
㈢車牌號碼000-000號、UWQ-331號、QUG-316號輕型機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變造之車牌0面。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車牌0面,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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