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5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漢翔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漢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漢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50條),合先敘明。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19號、臺灣高等法院以
102年度上易字第1688號(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702號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正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上開資料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朱漢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誤載部分逕予更正)。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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