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2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告 林美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柒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肆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肆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參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零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約定書)第24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5款之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
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3年10月1日核撥貸款起至95年3月30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596,330元未按期給付,按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息18.25%按日計息。然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復按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又被告於93年10月14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3年10月14日發卡起至103年1月20日止,消費記帳尚餘349,774元(含消費本金135,412元、利息214,362元)未按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又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另被告於93年7月19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核發額度為200,000元,貸款期限為5年,自撥款日第4個月起改依年息9.99%計算,被告並應於每月2日繳款,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款項,截至103年1月19日帳單結帳日為止,共累計258,494元(含本金145,309元、利息113,185元)未為給付,依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條第
1款之約定,亦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台新銀行現金卡增補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約定書、台新銀行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帳務查詢明細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貸款約約、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
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李云馨第一審裁判費12,979元原告預納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原告墊付合計13,0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