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36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朱志昇 被告益輝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呂秋風 人被告 翁義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伍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一年度甲類第九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益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輝公司)於民國100年10月5日以被告呂秋風、翁義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0年10月6日起至105年10月6日止,按月依「基準利率採按季調整」加年息2.04%計付利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對前開借款本息未依約繳付,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485,790元及自10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7%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月6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經被告屢次催討,並寄發催告信函,被告迄未清償。而被告呂秋風、翁義山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被告益輝公司對上開借款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依借款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為憑。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被告益輝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呂秋風、翁義山為被告益輝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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