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55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許文鐔 被告儀寶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劉英豪 人被告 張仲光
劉盛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捌萬零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一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肆拾貳萬柒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17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授信契約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10日具狀變更利息請求為「按年息百分之2.415計算」,並變更違約金起算日「自103年1月15日起算」,原告上述變更其唯訴訟標的(借款返還請求權、連帶保證代償請求權)相同、基礎事實同一(被告儀寶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劉英豪、張仲光、劉盛發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屆期未依約清償),僅係減縮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聲明為裁判。
三、被告張仲光、劉盛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儀寶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02年7月8日邀同被告劉英豪、張仲光、劉盛發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5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7月8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原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公司自102年12月11日本金到期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828萬927元及自10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41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0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劉盛發、張仲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劉盛發於103年2月25日具狀陳明對原告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之事實理由均不予爭執等語,被告張仲光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公司、被告劉英豪則以:其等確實向原告借款如起訴狀所載之金額,其等陸續亦有還款,惟因公司經營不下去,故現在無法還錢,又其等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放款往來明細表、放款適用利率表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張仲光、劉盛發,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張仲光、劉盛發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公司、被告劉英豪對本件借款數額及原告主張之金額俱不爭執,僅以公司經營不善,無力繼續還款為由置辯,則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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